(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冯光路与东莞市博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光路,东莞市博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冯光路。委托代理人陈飞林,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锦凤,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博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许贻钗。委托代理人许贻清,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冯光路诉被告东莞市博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光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林、被告东莞市博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贻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光路诉称,原告为被告处的技人员,2012年7月27日入职,任职为操作硬箱部拉链线高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时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36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一直以厂为家,勤恳工作。为完成被告安排下来的工作任务,原告每月基本上班26日,每日正常上班8小时,外需加班4小时,加班期间被告不让原告以打卡出勤的方式,而是规定只用IC卡记出勤,实则未算入上班出勤。并且被告一直有克扣原告2013年2月份、9月份、11月份的工资,11月7日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仍不予发放工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但由于仲裁裁决未能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双倍工资、克扣工资等款项总额为97990元(一、2013年2月份克扣工资1800元、2013年9月份克扣工资3600元、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7日克扣工资1500元;二、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正常加班工资为15180元、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3544元、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56元;三、原告入职以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200元;四、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800元;五、经济补偿金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克扣的工资6600元;二、加班工资31690元;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200元;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800元。被告东莞市博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9月份工资未领是事实,但数额是3580元;2、2013年10月3日至11月7日工资未领是事实,但数额是357元;3、原告请求的加班工资不成立,被告不予采纳;4、被告已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5、原告未办理辞职手续私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车工。双方确认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分别如下:287元、3370元、3480元、3560元、3480元、3430元、3680元、1617元、3580元、3580元、3580元、3580元、3455元、2428元。原告主张其入职之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对此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原告抗辩上述劳动合同中的乙方签名:“冯光路”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23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劳动合同中的乙方签名处“冯光路”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5月1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8月14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的《劳动合同》落款乙方签名处“冯光路”与冯光路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对该《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劳动合同》中的“冯光路”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7日,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正常工作8小时,加班4小时;星期六每天加班12小时;星期天每天加班4小时。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对此提供了原告2013年1月2日至11月7日的考勤记录证实,该考勤记录是打印件,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确认。原告第一次庭审时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的刘经理提出需要填写辞工书拟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刘经理不同意并出言不逊,引起双方发生争吵,刘经理动手打了原告,原告据此报警,后警察传唤原告及刘经理去派出所调解,刘经理要求原告回公司调解,但原告回公司后刘经理不理睬原告;原告上班至2013年11月7日上午,当天下午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被告称原告为了辞工找刘经理闹事,刘经理并没有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下午离开公司,之后没有再回公司上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主张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且被告处的刘经理殴打原告,原告被迫离职。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2013年2月份被克扣的工资差额为1655元;原告2013年9月至11月未结算的工资分别如下:3580元、427元、552元。原告自称2013年2月份放假15天,2013年10月3日、4日共工作2天,2013年11月工作4天。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一、2013年2月份克扣工资1800元;二、2013年9月份工资3600元;三、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7日工资1500元;四、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1690.2元;五、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六、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8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3年2月份工资1655元;2、2013年9月份工资3310元、2013年10月份的工资427元、2013年11月份工资5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诉讼。另查,2011年3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100元/月,折算成小时工资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标准为1310元/月,折算成小时工资为7.53元/小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考勤表、银行流水账单、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报警回执、公告,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一览表、劳动合同签收表、入职申请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克扣的工资及未结算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双方确认同意按仲裁庭认定的数额:原告2013年2月份被克扣的工资差额为1655元;原告2013年9月至11月未结算的工资分别如下:3580元、427元、55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上述工资给原告。原告上述两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入职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中“冯光路”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劳动合同中“冯光路”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的《劳动合同》落款乙方签名处“冯光路”与冯光路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被告对该《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说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仲裁部门申诉,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加班工资予以审查。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其入职以来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而在庭审中主张工作期间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正常工作12小时,星期六每天加班12小时,星期天每天加班4小时,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对此提供了2013年1月2日至11月7日的考勤记录证实,该考勤记录是打印件,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及结合东莞市职工实际用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将原告的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的小时工资为324.25小时(174小时+65.25小时+85小时)。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根据原告2012年10元至2013年9月的工资进行计算,经计算如下:(3560元+3480元+3430元+3680元+(1617元+1655元)+3580元+3580元+3580元+3580元+3455元+2428元+3580元]÷12]=3433.75元。原告的小时工资为10.59元(3433.75元÷324.25小时)。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应看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小时工资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已知2011年3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100元/月,折算成小时工资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标准为1310元/月,折算成小时工资为7.53元/小时。经对比,原告的小时工资已经高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说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如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按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可说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的刘经理提出需要填写辞工书拟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因语言不和引起争执,原告与刘经理因发生争执一事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下午离职。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主张因被告拖欠工资及被告的刘经理殴打原告,导致其被迫离职。原告主张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刘经理殴打原告,仅提供了《报警回执》证实,且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首先,本院上述已经确认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其次,2013年2月份放假15天,被告当时只结算1617元的工资给原告,原告在离职之前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仲裁庭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该月工资差额1655元不完全代表被告确认克扣原告该月的工资;再次,原告2013年9月份的工资,被告没有在原告离职之前发放给原告,但原告2013年10月份才工作2天,2013年11月才工作4天,被告推迟发放工资在情理之中。综上,被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被迫辞职,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博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光路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1655元、2013年9月份工资3580元、2013年10月份工资427元、2013年11月份工资552元,合计6214元;二、驳回原告冯光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鉴定费4040元,由原告冯光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沃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