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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山左口分社与许同一、金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山左口分社,地址:东海县山左口乡驻地。法定代表人鲁怀钦,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金恒新、鲍可文。被告许同一,农民。被告金凤,农民。被告许桑来,农民。被告赵公良,农民。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山左口分社与被告许同一、金凤、许桑来、赵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兆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山左口分社的委托代理人鲍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同一、金凤、许桑来、赵公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山左口分社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许同一、金凤因购货需要到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许桑来、赵公良提供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该借款应于2013年5月19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代理费用。被告许同一、金凤、许桑来、赵公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许同一、金凤因购货需要向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山左口分社借款5万元,由被告许桑来、赵公良提供担保,并签订《个人借款申请书》及《���人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2012年5月19日,许同一与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山左口分社签订《东海县融通农信专业合作社社员互助金借用凭证》一份,该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主要内容为:被告许同一、金凤因购货需要,特向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山左口分社借用资金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由许桑来、赵公良为许同一、金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资金使用费、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借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山左口分社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咨询代理费用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东海县融通农信专业合作社社员互助金借用凭证》、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咨询代理费4000元)、借款人许同一、金凤及担保人许桑来、赵公良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山左口分社与被告许同一、金凤、许桑来、赵公良之间存在合��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被告许桑来、赵公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借款到期并经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山左口分社催要后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久拖不还是错误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山左口分社要求被告许同一、金凤、许桑来、赵公良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七款“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同一、金凤、许桑来、赵公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同一、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山左口分社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的50%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及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许桑来、赵公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同一、金凤、许桑来、赵公良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兆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双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