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华民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0447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杨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男孩杨某乙。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认识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8月2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人民陪审员 周振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晨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