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2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北京建贸天顺���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北京建贸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子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26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02129498),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19号。负责人尹承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司玉松,男,1983年10���14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被告北京建贸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490059),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皋乡东营村北。法定代表人赵振农,总经理。被告朱子英,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宝明,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北京建贸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贸公司)、朱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玉松、被告朱子英的委托代理人高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4月,原告与借款人浦宪华、保证人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69.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5日起至2006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1175‰,保证人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4月23日,建贸公司与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浦宪华签订《补充协议》,建贸公司明确”承诺与浦宪华一起承担返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共同按约履行《借款合同》”。另外,朱子英出具《同意书》,确认对浦宪华债务共同承担义务:”本人愿同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浦宪华发放了贷款,但浦宪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1月21日,浦宪华尚欠原告本金288292.79元,利息228246.56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1、给付本金288292.79元元,利息及罚息228246.56元;2、给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讼费用。被告朱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有三点:1、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朱子英并非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而仅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其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能依据《同意书》取得对朱子英的请求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3、本案买卖合同虽系浦宪华所签,但浦宪华仅为名义购车人,实际购车人及所有人为被告一,后由于被告一经营不善无力继续支付月供而引发银行对购车人的追偿,现原告要求无偿还能力的下岗职工承担还款责任有悖情理。被告建贸公司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工行丰台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丰台支行)与北方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北方公司愿为在北方公司经营点购车的借款人向工行丰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到期之日起二年。2003年4月23日,浦宪华(乙方)与北方公司(甲方)、北京建贸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通过向工行北京分行申请贷款从甲方处购买车辆工程机械,甲方为乙方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丙方就甲方为乙方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乙方购买工程车辆,价格385万元;乙方作为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甲方为乙方担保,甲方、乙方与银行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乙方贷款额为269.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03年4月25日,工行丰台支行与浦宪华、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浦宪华向工行丰台支行借款269.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年,自2003年4月25日起至2006年4月24日止;月利率为4.1175‰,在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36期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北方公司承诺对浦宪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分期还款的,每期的保证期间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2003年4月25日,浦宪华向工行丰台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证明其向工行丰台支行借款人民币269.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5日起至2006年4月24日止,月利率为4.1175‰。上述协议签订后,工行丰台支行即按约定向浦宪华发放了��款。此后,浦宪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工行丰台支行将浦宪华、北方公司诉至本院。2008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浦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二十八万八千二百九十二元七角九分及截止到二○○七年二月十五日的利息一万七千八百七十一元六角九分。二、浦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利息(自二○○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及罚息(自二○○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三、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对浦宪华的上述债务��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浦宪华追偿。判决生效后,工行丰台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丰执字第9216-1号民事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结,权利人可随时持本裁定申请执行。另查:(一)2003年4月23日,建贸公司与北方公司、浦宪华签订《补充协议》,建贸公司明确”承诺与浦宪华一起承担返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共同按约履行《借款合同》”。同日,朱子英出具《同意书》,对浦宪华购车一事作出确认”本人愿同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二)截至2013年11月21日,浦宪华尚欠工行丰台支行贷款本金288292.79元,利息228246.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丰台支行提供的业务合作协议书、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借款借据、补充协议、同意书、自营贷款历史明细表,本院(2008)丰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2008)丰执字第9216-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建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建贸公司在与北方公司、浦宪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承诺的”与浦宪华一起承担返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共同按约履行《借款合同》”,以及朱子英”本人愿同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的意思表示,可以确定建贸公司、朱子英是工行丰台支行对浦宪华借款合同债权的共同债务人,工行丰台支行有权要求建贸公司、朱子英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2008)丰执字第9216-1号民事裁定书表明(2008)丰执字第9216号案尚未完结,工行丰台支行仍可申请执行。故朱子英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朱子英关于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有悖情理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工行丰台支行对建贸公司、朱子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建贸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贷款本金二十八万八千二百九十二元七角九分;二、北京建贸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截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二十二万八千二百四十六元五角六分;三、北京建贸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公告费七百六十元由北京建贸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子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冲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