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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得知被害人郑某乙雇请挖土机在长乐市漳港南澳海边挖水沟,便赶到现场阻止施工,并因土地归属问题与被害人郑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郑某乙拿了一把铁锤砸了被告人郑某甲的头部和眼部,被告人郑某甲被打后即拳打脚踢被害人郑某乙,并将被害人郑某乙揽腰抱起摔在地上,致被害人郑某乙头部受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珠网膜下腔出血,其伤势评定为轻伤;被告人郑某甲眼球挫伤,其伤势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5万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某、林某某、郑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投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得知郑某乙雇请挖土机在长乐市漳港南澳海边挖水沟,便赶到现场阻止施工,并因土地归属问题与郑某乙发生争执,后郑某乙拿了一把铁锤砸了被告人郑某甲的头部和眼部,被告人郑某甲被打后即拳打脚踢被害人郑某乙,并将被害人郑某乙揽腰抱起摔在地上,致被害人郑某乙头部受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珠网膜下腔出血,其伤势评定为轻伤;被告人郑某甲眼部挫伤,其伤势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某、林某某、郑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投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鉴于本案系因土地问题等民间纠纷而引发,现双方矛盾已化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甲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可予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刘子达人民陪审员  林 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