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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南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姚绍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绍锋,佛山市三水南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绍锋,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刘业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伟国,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南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9624309-0.法定代表人:洪学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绍锋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南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绍锋系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宏兆达皮革商行(以下简称宏兆达皮革行)的经营者,其于2012年3月期间通过传真下单的方式向南基公司订购多批货物,南基公司依要求将货物送至姚绍锋处,由姚绍锋收货人员签收。南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8张成品发货单以证明其主张,其中“李鸿昌”签收的6张,有5张的金额分别为6684元(单价24元/米)、56511元(单价23元/米)、13167.5元(单价23元/米)、12144元(单价23元/米)、12612元(单价24元/米),而单号为NO.0006093的成品发货单载明的产品编号为NJ269-91的货物数量为977.5米、产品编号为NJ269-74的货物数量为303米、产品编号为NJ269-41的货物数量为306.5米、产品编号为NJ269-82的货物数量为281米,但未载明单价和具体金额;另有“潘焕才”和“廖汉超”签收的成品发货单各一张,金额分别为35914.5元(单价23元/米)和7624.5元(单价23元/米)。涉案成品发货单均注明“本批货物如有质量问题,十五天内退回,逾期不退,作购货处理。”姚绍锋确认“李鸿昌”为其仓管人员,对其签收行为予以确认,但抗辩称单号为NO.0006093的成品发货单的货物是双方合作初期供货方无偿提供给经销方的挂版和给终端客户试用的,故无单价;姚绍锋抗辩称其已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第三方即广州市酷色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色公司)向南基公司支付了货款103000元,并提供了该第三方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和银行的资金划拨补充凭证为证,但南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是第三方公司与其发生的货物买卖关系,与案件没有关系;姚绍锋另抗辩称“潘焕才”和“廖汉超”并非其员工,对其签收行为不予确认。姚绍锋主张南基公司于2013年11月向其传真了《2012年3月对账单》,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传真件,该传真件载明截至2012年3月31日南基公司已收到姚绍锋货款129002.28元,姚绍锋尚欠南基公司货款为137583.22元,但南基公司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传真件列有南基公司所提交的涉案8张成品发货单所对应的相应明细和金额,其中发货单号为NO.0006093的项目明细载明产品编号为NJ269-91的出货数量为977.5米、单价为23元/米,产品编号为NJ269-74的出货数量为303米、单价为24元/米,产品编号为NJ269-41的出货数量为306.5米、单价为24元/米,产品编号为NJ269-82的出货数量为281米、单价为24元/米。庭审中,南基公司主张发货单号为NO.0006093的成品发货单所对应的货物按单价为23元/米计算其金额为(977.5米+303米+306.5米+281米)×23元/米=42964元,但姚绍锋对此不予确认。另查明,南基公司曾于2013年3月13日就其与姚绍锋的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南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姚绍锋发生在2012年4月至9月的11张成品发货单主张姚绍锋向其支付货款247352.5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20日依法作出(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绍锋向南基公司支付货款220343.5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后姚绍锋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南基公司以姚绍锋未向其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姚绍锋向南基公司支付货款187621.5元;2.姚绍锋向南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7621.5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由姚绍锋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南基公司依姚绍锋的要求向其送货,姚绍锋对此进行签收,双方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南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姚绍锋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南基公司据以提起案件诉讼的8张成品发货单均发生在2012年3月份,未在(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79号案的审理范围内,不属于重复起诉,亦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姚绍锋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货款拖欠的具体数额,姚绍锋只对其仓管人员李鸿昌签收的6张成品发货单予以确认,其中5张的金额合计为6684元+56511元+13167.5元+12144元+12612元=101118.5元,而李鸿昌签收的发货单号为NO.0006093的成品发货单的总出货数量为977.5米+303米+306.5米+281米=1868米,南基公司主张单价按23元/米计算,未超出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涉案《2012年3月对账单》传真件所载明单价,较为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发货单号为NO.0006093的成品发货单金额为1868米×23元/米=42964元,姚绍锋抗辩称该成品发货单的货物是双方合作初期供货方无偿提供给经销方的挂版和给终端客户试用的,故无单价,却未对此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又与其提交的涉案《2012年3月对账单》传真件不符,有违常理,且南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姚绍锋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至于“潘焕才”和“廖汉超”的签收行为,由于姚绍锋不予确认,且南基公司又无法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姚绍锋之间存在关联性,南基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姚绍锋的相关抗辩予以采信,南基公司可对“潘焕才”和“廖汉超”签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姚绍锋应向南基公司支付货款101118.5元+42964元=144082.5元。至于姚绍锋抗辩称其已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第三方即酷色公司向南基公司支付了货款103000元,由于南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是第三方公司与其发生的货物买卖关系,与案件没有关系,故关于该货款的支付情况、性质及其法律效力,相关当事人可另案起诉解决,原审法院在此不作处理。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南基公司、姚绍锋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的具体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姚绍锋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因姚绍锋延迟支付货款,已造成南基公司孳息损失,故南基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5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以144082.5元为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姚绍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基公司支付货款144082.5元。二、姚绍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基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4082.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南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南基公司承担405.2元,姚绍锋承担1620.8元。判后,姚绍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姚绍锋通过第三方向南基公司付款的抗辩应予得到支持。2012年4月26日姚绍锋通过第三方酷色公司向南基公司支付货款103000元,庭审中姚绍锋提交了第三方出具的付款证明及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该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备注一栏里明确记录为是代宏兆达皮革行付款。结合姚绍锋与南基公司之间的货款绝大多数均是通过第三方付款的事实以及南基公司上次起诉的货款,判决生效后姚绍锋也是通过第三方千采皮具有限公司向南基公司支付的,南基公司均认可等实际情况,姚绍锋通过第三方付款的抗辩在南基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支付与姚绍锋无关的情况下,依法应得到支持。(二)原审依法应对南基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存货进行处理。姚绍锋下家客户2012年8月31日向姚绍锋捆绑订购一套货物,姚绍锋于9月3日向南基公司捆绑订购该套L1239型号皮革物料2000米,南基公司只是在2012年9月13日向姚绍锋交付了467.5米的货物,属根本违约,由于该批货物是姚绍锋下家客户捆绑订购的,部分货物的交付毫无意义,因此该批货物仍然存放在姚绍锋仓库,现姚绍锋要求南基公司收回姚绍锋处存货并抵扣10752.5元货款。(三)退一步讲,假设双方真有货款未结清,但根据南基公司多次主动提交单方制定的对账单确认姚绍锋未结清货款数额为137583.22元,原审中南基公司主张货款l87621.5元明显存在恶意,原审判决支付货款l44082.5也是毫无依据。(四)原审判决无标注单价单号为6093号的货物单价为23元毫无依据。事实上该货物是双方合作初期由南基公司无偿提供给姚绍锋挂板和给终端客户适用的。(五)原审依法应对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南基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严重不符合行业标准,南基公司发货单上注明的:“本批货物如有质量问题,十五天内退回,逾期不退,作购货处理”是格式条款,且姚绍锋已经在购货十五天以内及以后依交易习惯多次电话沟通要求退货,是南基公司一直不予配合处理才导致无法在指定期限内退货;再者,即使假设姚绍锋没在购货十五天内提出书面异议,由于该货物为皮革制品,质量问题难以发现,依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十五天的质量异议期应从姚绍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质量问题之日起算,而不是收货之日起算。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南基公司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南基公司收回姚绍锋处存货并抵扣l0752.5元货款;3.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南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宏兆达皮革行于2013年12月17日变更经营者为案外人姚荣娣。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对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姚绍锋应向南基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南基公司对其向姚绍锋送货的事实,已提交发货单为证。原审法院采纳双方均确认的收货人员“李鸿昌”签名的发货单,作为认定交货金额的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NO.0006093发货单虽未注明单价,但综合姚绍锋提交的《2012年3月对账单》及南基公司自认,原审法院以23元/米作为确认该发货单货物单价较为合理。姚绍锋认为NO.0006093发货单货物为南基公司无偿提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三,酷色公司2012年4月26日向南基公司支付的103000元,从酷色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划账凭证备注栏的注释,均显示为酷色公司代姚绍锋向南基公司付款。南基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酷色公司支付其本身欠付南基公司货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定103000元为酷色公司代姚绍锋向南基公司支付的涉案货款。至于酷色公司是否欠付南基公司货款,南基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第四,姚绍锋对南基公司向其送货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毕相应货款。具体到本案,南基公司送货金额144082.5元,酷色公司代为支付货款103000元,姚绍锋应当向南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1082.5元(144082.5元-103000元)。姚绍锋上诉要求南基公司赔偿因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致其损失,因姚绍锋未在本案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调处,姚绍锋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有部分事实认定有失妥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姚绍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姚绍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南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082.5元;三、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姚绍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南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0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南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上诉人姚绍锋负担444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南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7元,由上诉人姚绍锋负担1137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南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静雯林燕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