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华诉苏国君、孙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孙文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张华,男,45岁。被告:苏国君,男,42岁。被告:孙文全,男,46岁。原告张华与被告苏国君、孙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孙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国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被告苏国君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2013年末还清,保证人为孙文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苏国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文全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苏国君于2013年4月5日起下落不明。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苏国君、孙文全共同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利息);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互负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张华、被告孙文全的自然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苏国君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2013年末还清,保证人为孙文全。3.蛟河市松江镇炮手沟村村民委员会公民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苏国君系该村村民,自2013年4月5日外出,下落不明。被告苏国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被告孙文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孙文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孙文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苏国君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2013年末还清,保证人为孙文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苏国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文全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苏国君于2013年4月5日起下落不明。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苏国君应当向原告张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苏国君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苏国君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苏国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息1.5分。二、被告孙文全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文全向原告提供的保证方式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孙文全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孙文全对被告苏国君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华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利息)。二、被告孙文全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保全费32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苏国君负担。被告孙文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