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岱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岱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4)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和谢章兴(已判刑)、谢亚艺(已判刑)、谢晋生(刑拘在逃)等人商量后,于2013年9月25日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新城市广场D栋2单元19楼289室,由谢亚艺出资人民币4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由谢章兴等人注册网名为财源小额贷款公司等6个贷款网站并购买了多张手机SIM卡、银行卡用于网络诈骗。谢镇溪(已判刑)于2013年9月29日加入上述犯罪团伙后也出资人民币7000元。截至2013年11月22日,谢章兴等人共计骗取人民币214392元。被告人谢某甲至2013年10月23日伙同他人通过该6个贷款网站共计骗取人民币77195元,被告人谢某乙至2013年11月17日伙同他人通过该6个贷款网站,共计骗取人民币210612元。其中,2013年10月3日,在岱山县秀山乡常石集团工作的吴某甲在浏览网页时看到财源小额贷款公司网站,想通过无抵押无担保的方式取得贷款后归还朋友的欠款,于是通过QQ与谢亚艺负责的财源小额贷款公司QQ客服联系要求贷款人民币3万元。谢亚艺要求吴某甲先支付第一个月利息人民币240元,并汇款到开户名为邵冠一的卡号为62×××10******77的工商银行卡内。吴某甲汇入第一个月利息后,谢亚艺将吴某甲的资料移交给谢章兴,由谢章兴冒充财源小额贷款公司舟山地区的信贷员,通过电话与吴某甲联系,以需要缴纳贷款金额10%的合同履行金为由,要求吴某甲汇款人民币3000元至开户名为邵冠一的工商银行卡内。待吴某甲汇款后,被告人谢某甲和谢章兴、谢晋生又以需要验证还款能力、支付保险金等理由要求吴某甲继续汇款。至2013年10月22日,吴某甲共向开户名为邵冠一的上述工商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50840元。所有汇款均由被告人谢某乙通过ATM机取出,并由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和谢章兴、谢亚艺、谢镇溪、谢晋生分赃。被告人谢某乙伙同谢章兴、谢亚艺、谢镇溪等人还通过上述方式,于2013年10月25日骗取范某人民币58900元;于2013年10月26日至10月29日骗取郭某人民币5400元;于2013年11月5日至6日骗取张某人民币108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骗取吴某乙人民币3500元。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谢章兴、谢亚艺、谢镇溪已退清本案全部赃款。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谢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通过其父亲劝说被告人谢某甲投案;同年6月13日,被告人谢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范某、郭某、张某、吴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吴某甲接受证据清单、汇款凭证、QQ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信用卡进账汇总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各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证据刻录光盘,本院(2014)舟岱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较大和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佩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