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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流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丁超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超,男,1996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96********,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初中文化,内江市巨腾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富顺县安溪镇临江村18组2号。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四川省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服刑二年三个月十一天后于2013年3月27日被假释;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罗云宽、何信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未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超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超及其辩护人何信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丁超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抢劫后,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观景南城小区19栋楼下,见被害人彭某某独自一人步行,被告人丁超上前将被害人彭某某控制,并持刀进行威胁,张某将其手提包抢走。被害人彭某某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余元、红色DAXIAN牌G50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并认为,被告人丁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且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丁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何信建认为:1、被告人丁超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XX,属立功;2、被告人丁超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认罪态度较好,所以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超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共谋抢劫后,于2014年4月12日下午,二人携带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乘客运车来到自贡市寻找作案目标。2014年4月13日早6时许,二人来到自贡市汇东新区“观景南城”小区19栋楼下,见被害人彭某某独自一人行走,丁超便上前持刀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将其控制,被告人张某上前将被害人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500余元、红色DAXIAN牌G5000型手机一部。2014年4月17日12时许,民警在内江市市中区巨腾有限供述宿舍将被告人丁超抓获,并查获刀具一把。当天下午15时许,民警在被告人丁超的带领下将张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丁超的亲属对被害人彭某某给予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出具了赔偿谅解协议书,对丁超的行为予以谅解。经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DAXIAN牌G50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户籍信息资料,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2011)富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少刑执字第291号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未成年犯管教所(2013)成未假证字第7号假释证明书(存根)复印件一份,搜查证及笔录,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清单,案件相关照片,抓获情况说明,收条,赔偿谅解协议书,证人XX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超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丁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丁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丁超带领民警将同案犯XX抓获,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之规定,被告人丁超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对本案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辩护人何信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少刑执字第291号刑事裁定书中关于被告人丁超犯抢劫罪的假释,将剩余刑期一年二个月十九天与本次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三、对本案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审 判 员  安 利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闻 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