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刑执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灿华假释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灿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中刑执字第1374号罪犯赵灿华,男,现年22岁,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家住宾川县鸡足山镇关李村委会关李村。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赵灿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2014年9月10日,云南省大理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赵灿华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灿华入监以来,能继续认罪服法,严格要求自己,完成各项生产和学习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表扬三次。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灿华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且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灿华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略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赵宏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