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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海平与刘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平,刘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张海平,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杨兆宁,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敬,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平罗县。原告张海平与被告刘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宁、被告刘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平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述明了被告借原告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当时承诺尽快还钱,但至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6000元;2、支付利息2050元(20000元×6.15%÷12个月×5个月×4倍,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以上两项合计38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刘敬对以上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刘敬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本息36000元未还属实。被告刘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26日,被告刘敬因其朋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截止2011年12月26日,被告按月息三分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刘敬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000元(从2011年12月26日算至2014年3月16日),并约定从2014年3月16日起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敬对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16日产生利息16000元以及约定自2014年3月16日起月息3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6月7日,计算5个月12日,利息为2193.7元{(20000元×(6.1%÷12)×5×4]}+{(20000元×(6.1%÷365)×12×4]};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计算28日,利息为359元(20000元×(5.85%÷365)×28×4];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16日,计算25个月10日,利息为10384.8元{(20000元×(6.15%÷12)×25×4]}+{(20000元×(6.15%÷365)×10×4]}。以上利息合计12937.5元。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平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2937.5元,本息合计32937.5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楠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次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