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奕与被告陈生勇、怀化市金隆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奕,怀化市金隆木业有限公司,陈生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杨奕,女,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晖(系原告妹妹),女,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被告怀化市金隆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生勇,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生勇,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原告杨奕与被告陈生勇、怀化市金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梁嘉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夏力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梅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奕委托代理人杨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生勇、怀化市金隆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奕诉称,被告陈生勇系怀化市金隆木业有限公司经营者,多次向原告杨奕借款共计300000元,但一直未偿还。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协商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陈生勇仍未归还,为维护其权益,原告杨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生勇、怀化市金隆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2、借据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叁拾万元整的事实;证据3、协议一份,拟证明陈生勇为归还杨奕借款出具承诺协议的事实;证据4、借条及承诺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生勇欠被告金隆公司利息111600元未收到的事实。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陈生勇系被告怀化市金隆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生勇向原告杨奕多次借款共计300000元,于2008年5月14日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14日,未约定利息;2008年9月5日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5日,每季度利息为5000元;于2008年10月16日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6日,月息为4%;以上第一、三笔借款被告陈生勇用被告金隆公司的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生勇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12月8日经原告杨奕与被告陈生勇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陈生勇与2010年5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684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231600元在两年内付清,在每月30日之前支付9650元,另约定被告陈生勇对以上三笔借款皆支付利息,其中31600元利息在2010年5月31日之前支付,其余利息8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支付,借款本金则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陈生勇未按期履行协议,原告杨奕至今未收到任何借款本息,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应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奕已如实履行了借出款项的义务,被告陈生勇应如实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陈生勇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杨奕请求被告陈生勇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生勇对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借款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111600元,经计算该利息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杨奕请求被告陈生勇支付利息11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奕请求被告金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金隆公司为以上借款的担保人,现原告杨奕起诉的时间已超过被告金隆公司的担保期限,且原告杨奕与被告陈生勇的协议上未列明被告金隆公司的担保人地位,该协议未加盖被告金隆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金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奕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1600元;二、驳回原告杨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生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4元,由被告陈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嘉恒人民陪审员 夏力军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