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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榕法���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峰霖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黄崇雄、杨淑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交初字第110号原告王峰霖,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区。负责人黄小鹏。委托代理人王心勉,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崇雄,男,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杨淑冰,女,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王峰霖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黄崇雄、杨淑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燕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霖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心勉,被告黄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霖诉称,2014年4月18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黄崇雄驾驶粤VME8**号轿车沿市区马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东兴马牙路“广德”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王峰霖、黄锐佳,造成原告王峰霖、黄锐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3天,共用去医疗费56480.9元,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1、左额叶脑挫裂伤,2、颈4椎体挫伤,3、颈4/5、5/6、6/7椎间盘膨出,4、右顶部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出院时医院的处理意见为:1、院外继续休息治疗叁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日均贰人。2014年5月23日,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崇雄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峰霖、黄锐佳无责任。被告杨淑冰系本案事故车辆粤VME8**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于2013年8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崇雄和杨淑冰分别作为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和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17000元医疗费后,便对原告不闻不问,拒不依法对原告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5590.79元;二、判令被告黄崇雄、杨淑冰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粤VME8**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答辩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赔偿款项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部分:一、医药费应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请法院在医保范围内剔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后进行判决赔付。医药费应该按照我司条款中载明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二、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及真实有效的发票进行计算。三、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四、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住院以及出院后具体的护理人员以及产生的护理费、正规的护理发票,因此护理费只能按照50元*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五、误工费:原告无提供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误工证明等等,恳请法院对原告诉求的误工标准予以驳回,以2012年全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19744元/年误工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六、营养费:并无医嘱,请法院予以驳回。七、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相关单据,来证明其治疗期间有相关交通费用的产生,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九、关于诉讼费: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黄崇雄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杨淑冰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黄崇雄驾驶粤VME8**号轿车沿市区马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东兴马牙路“广德”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王峰霖、黄锐佳,造成原告王峰霖、黄锐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3日,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崇雄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峰霖、黄锐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用去医疗费56480.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2、颈4椎体挫伤,3、颈4/5、5/6、6/7椎间盘膨出,4、右顶部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出院时医院的处理意见为:1、院外继续休息治疗叁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日均贰人。另查明:1、原告王峰霖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被告杨淑冰系粤VME8**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黄崇雄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崇雄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峰霖、黄锐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ME8**号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王峰霖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7764.9元,有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2单、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1单及汕头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1单金额共57764.9元为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另外4单发票没有药品的具体名称及相应的处方笺,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原告住院73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73天×100元=7300元。3.护理费18807.6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73天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即:(47019元/年÷365天)×73天×2人=18807.6元。4.误工费14557.78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73天加上医院建议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共163天计,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365天)×163天=14557.78元。5.交通费700元,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700元。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65064.9元,因“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院综合原告王峰霖和另一伤者黄锐佳医疗费用的比例,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00元;第3-5项损失共计34065.38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部分5856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抵除被告黄崇雄已为原告垫付的17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41564.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565.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41564.9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黄崇雄、杨淑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杨淑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峰霖人民币40565.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峰霖人民币41564.9元。三、驳回原告王峰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5元,由原告王峰霖负担2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