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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方巧莲与方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巧莲,方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民初字第964号原告方巧莲,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亮,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伟生,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彬,云霄县莆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方巧莲与被告方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巧莲诉称,被告方伟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6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5%,被告当场出具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方伟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自2012年1月17日至还清本金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代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方巧莲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并非原告方巧莲本人所签,且原告方巧莲经本院两次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确认委托代理手续,因此本案原告方巧莲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巧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明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丹凤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