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卜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X,男。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卜X酒后驾驶小汽车,从本市东丽区中国民航大学行驶至艾尔博国际酒店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卜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66㎎/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卜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酒精检测器检验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卜X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卜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黄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