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某、芦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芦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5月14日因本案于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梁毅。被告人芦某。2008年5月10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5月14日因本案于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芦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一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芦某、辩护人梁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盈利为目的,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下包村雄鹰路具用品店后面的一出租房内,以“拔两张”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芦某受雇于赌场,为赌场“打水”20天左右,赌场获利6000余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胡某、盘某、黄某、杨某乙、李某、孔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芦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等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被告人芦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