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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郑乐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75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告: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凯。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乐斌。被告:郑乐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为与被告华美公司、宏达公司、郑乐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申请,本院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温乐商初字第175-2号民事裁定书,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与农业银行乐清支行签订编号为:331005201100343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余额30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7月16日,被告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农业银行乐清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200263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农业银行乐清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该合同由编号为331005201100343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6日被告郑乐峰向农业银行乐清支行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8月7日,被告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农业银行乐清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200289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农业银行乐清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该合同由编号为:331005201100343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8月7日被告郑乐峰向农业银行乐清支行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后,农业银行乐清支行按约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执行年利率8.1%;之后又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2013年8月6日,执行年利率8.1%。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农业银行乐清支行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农业银行乐清支行合法拥有的资产(包括本案债权及担保从债权)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农业银行乐清支行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受让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依法取得农业银行乐清支行对被告华美公司的债权及相关的担保从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仅于2013年7月16日归还本金12762.27元及2013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9987237.73元及2013年5月21日后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未还。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87237.73元及其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利息及其复利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按约定年利率8.1%计算为30918.8元,逾期罚息及其复利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利息及其复利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按约定年利率8.1%计算为55322.62元,逾期罚息及其复利自2013年8月7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为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合计本金9987237.73元及其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郑乐峰为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合计本金9987237.73元及其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更改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及计算标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合同期内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为27000元、罚息及复利自2013年7月16日起以5014237.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合同期内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8月6日止为50625元,罚息及复利自2013年8月6日开始以5050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公司变更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华美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三、《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宏达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四、《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郑乐峰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五、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催收联合公告,证明农业银行乐清支行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华美公司、宏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郑乐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乐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没有异议。证据五系第二次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美公司、宏达公司缺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已支付贷款期内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农业银行乐清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仅支付合同期内部分利息,余欠本金9987237.73元及2013年6月21日起的期内利息未付,其行为违约。原告受让农业银行乐清支行对被告华美公司的主债权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担保从债权。债权转让后,三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郑乐峰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宏达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华美公司、宏达公司、郑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乐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87237.73元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期内利息及复利为27000元;逾期罚息、复利自2013年7月16日起以5014237.73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乐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其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为50625元;罚息及复利自2013年8月6日开始以5050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三、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债务在最高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偿还后有权向温州华美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241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24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臧晓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