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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玉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东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125号原告王玉鹏。委托代理人王月辉,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鹏与被告张东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月辉、被告张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鹏诉称,2013年10月4日21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出周东路约100米处与被告张东红驾驶沪CEXX**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东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5,949.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留观期间生活用品费108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东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东红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书面辩称,对于民营医院的医疗费以及自费用药、外购药不予理赔,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进行了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949.20元。2013年11月,经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玉鹏的伤情为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切牙缺失、左上侧切牙松动、左侧鼻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其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沪CEXX**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东红支付过原告6,000元。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劳动合同一份,提出其于2012年9月起由上海中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在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从事营业部门物业顾问工作,此岗位录用条件为上海市房地产执业经纪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卡、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单、劳动合同、发票、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东红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病史记载,核定医疗费为15,949.20元。对于在民营的美容医院的医疗费是否为原告的合理的治疗费用之争议,本院认为,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上切牙缺失,医生建议种植固定桥活动修复之情况,原告选择装烤瓷牙的医疗方式尚属合理,被告太平洋公司也未能提供出原告装牙的费用超出合理支出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于原告安装假牙之医疗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住院留观8天,可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以每天45元计算15天为675元。4、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市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以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给予800元。7、鉴定费900元,有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为凭,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能举证,但其衣物受损为不争之事实,酌情支持400元。9、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10、律师费2,0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11、留观期间的生活用品费108元,为原告住院所用,应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计29,392.20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赔偿27,284.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108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留观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108元),由被告张东红承担。被告张东红已实际支付原告6,000元,多付的3,89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张东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鹏27,284.20元;二、原告王玉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东红3,89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计217元(此款原告王玉鹏已预交),由被告张东红负担。被告张东红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