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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方城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国甫与于潮泉等为财产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甫,于潮泉,于洪蓥,于洪然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方城民初字第312号原告王国甫,男,1935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潮泉,男,1954年3月23日生。被告于洪蓥,男,1990年6月12日生。被告于洪然,女,1983年7月25日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甫诉被告被告于潮泉、于洪蓥、于洪然为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张荣旭,被告于潮泉、于洪蓥、于洪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甫诉称:原告的长女王中莲于1979年农历6月与被告于潮泉举行婚礼,1994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于1983年7月25日生育女儿于洪然,于1990年6月21日生育儿子于洪蓥。2008年7月11日被告于潮泉和王中莲调解离婚。2012年9月1日王中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调解,肇事方一次性支付受害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10000元,三被告将钱领走后只给原告5000元。本案中只有原告、被告于洪然、于洪蓥是王中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只有原告一人是王中莲生前的被扶养人,按照相关规定,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事故发生后跑事的支出,王中莲留下的遗产起码还有360000元,应按三人继承,每人12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2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分配给原告应得的女儿王中莲交通事故赔偿款(应继承的份额)12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国甫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方城县杨集乡花沟村委证明一份。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3、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被告于潮泉、于洪蓥、于洪然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数字都是估算,对具体情况原告不知情,估计的数字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仅是101991.43元,除去丧葬费15151.5元,下余金额已给原告5000元,死者王中莲生前欠下外债50余万元,赔偿的钱全部用于归还王中莲生前债务,下余债务由三被告共同偿还,现在还没还清。现在原告请求分割该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上的数字是41万,其中只有10多万是交通事故的赔偿,其他是肇事方为了弥补三被告为解决交通事故及王中莲的面粉厂停产等损失,与原告无关。交通事故赔偿中有死亡赔偿金66040.3元,该款与原告无关,该款是对死者共同生活家属的赔偿,原告与王中莲不是共同生活的家属,该款原告不应分割,该款真正享有人是三被告。被告于潮泉虽然已与王中莲离婚,但二人仍同居生活,对于财产等情况,应参照正常婚姻对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潮泉补充答辩意见为:我和王中莲的离婚是被迫离婚,是原告多次起诉我们,闹的无法生活,所以才办了离婚手续,实际我们一直在一起生活。我们的面粉厂一直都是我们二人共同经营。王中莲去世后,原告从未去看过,我们和原告已经多年没有来往,现在原告起诉要钱不合理。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三被告共同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调查笔录三份。2、还欠款清单。3、原始账本。4、到庭证人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马某某、金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当庭证词。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国甫的长女王中莲1955年4月23日生,1979年农历6月王中莲与被告于潮泉举行婚礼,1994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于1983年7月25日生育女儿于洪然,于1990年6月21日生育儿子于洪蓥。2008年7月11日被告于潮泉和王中莲调解离婚。2012年9月1日王中莲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调解,肇事方一次性支付受害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1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该赔偿款发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分配给原告应得的女儿王中莲交通事故赔偿款(应继承的份额)120000元。另查明:1、死者王中莲1955年4月23日生,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王国甫1935年5月18日生,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王国甫共有子女四人,长女王中莲、次女王某某、长子王某某、次子王某某。2、2008年7月11日被告于潮泉和王中莲调解离婚后,二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一间面粉加工厂。3、2012年9月1日王中莲发生交通事故后,与肇事方交涉赔偿问题及安排王中莲的后事,均是由三被告办理;在交警队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未到场,协议书上“王国甫”的名字由被告于潮泉书写。在该协议书中,王中莲和肇事司机在该事故中的责任被认定为同等责任;接受赔偿款一方为甲方,甲方人员为“于潮泉、于洪蓥、于洪然、王国甫”四人,以上四人签名均由被告于潮泉一人书写。4、王中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10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详细项目及清单,法庭查阅交警队的卷宗亦未找到该款的计算方式等资料。该410000元由被告于洪蓥收取,后被告于洪蓥支付给原告王国甫5000元。5、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6、王中莲发生事故时57周岁,故王中莲的丧葬费为15152元(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15152元),死亡赔偿金为150499元(7524.94元/年×20年=150499元),结合事故实际情况及责任比例,肇事方应支付给王中莲家属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国甫77周岁,故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为3774元(5032.14元/年×3年÷4人=3774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款项系死者王中莲交通事故赔偿款,该款不属于王中莲的遗产,不能按照遗产予以分割。该款项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74元系针对原告一人计算得出,该部分应归原告所有;王中莲的丧葬费系实际支出项目,该部分不能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系对王中莲的近亲属支付,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王国甫和被告于洪蓥、于洪然平均分割。除此之外的款项,因此次事故的赔偿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赔偿项目,也无详细赔偿清单,且协议书中接受赔偿一方为原、被告四人,包括了死者王中莲的前夫被告于潮泉,而原告所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除上述法定赔偿项目以外的款项是何种性质和用途,现原告要求按照继承法平均分割该款,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国甫应从王中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分得的款项为:被抚养人生活费3774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三分之一为60166元,合计63940元,扣除原告已获得的5000元,下余58940元,该款应有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王国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潮泉、于洪蓥、于洪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国甫支付现金5894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国甫负担1300元,被告于潮泉、于洪蓥、于洪然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东升审 判 员  牛 双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