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黄XX、邓招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黄XX,邓招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2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方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华恩、郑叶烨。被告黄XX。被告邓招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黄XX、邓招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212013002127)起诉,要求判令:一、黄XX、邓招连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3360.02元(暂算至2014年1月17日,此后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黄XX、邓招连承担律师费1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XX、邓招连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邮件于2014年1月2日退回;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10.08%;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2013年11月21日前利息已付清,此后仅于2013年12月21日还7.16元,于2014年2月18日还1000元,至2014年1月11日欠息2848.84元。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件于2014年1月2日退回,现原告自2014年1月12日开始计算罚息(含复利)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支持,经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的罚息为1533.54元,因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还款1000元,按照罚息、利息、本金的还款顺序,故2014年1月29日罚息尚欠533.54元。现原告主张算至2014年1月17日罚息511.1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暂算截止日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邓招连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XX、邓招连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284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XX、邓招连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逾期利息合计511.18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此后复利逾期利息合计以未还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黄XX、邓招连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37元,由被告黄XX、邓招连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黄XX、邓招连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寒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