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68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家荣与丁天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先行支付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荣,丁天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688-1号原告:徐家荣,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章素芳,系原告妻子。被告:丁天寿,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春,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家荣与被告丁天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预先支付医疗费50000元,用于原告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截止2014年6月27日,原告医疗费已花费十一万余元,另根据芜湖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于出院六个月后需行颅骨修补术,仍需高额医疗费,因此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属必要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家荣医疗费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备注:原告徐家荣赔偿款可付至:户名:徐家荣;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陵陵阳中路支行;账号:62×××81。)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