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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柏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柏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其欲收购的车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劳家畈村从一陌生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奔牛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被告人李某又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柏某,被告人柏某在明知该车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4,56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曹亚磊。案发后,被告人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款收据、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李得超、何卫兵的证言,曹亚磊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柏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所收购的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柏某分别判处拘役刑以下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