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5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朝明与胡光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明,胡光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5339号原告王朝明,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胡光巧,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王朝明与被告胡光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王朝明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明诉称,被告胡光巧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84500元用于购房,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月11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肯支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4500元,并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胡光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明与被告胡光巧系朋友关系。被告胡光巧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王朝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朝明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伍佰元整,定于2011年11月15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条中的184500元并不包含利息,且双方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审理中,原告就184500元的组成陈述如下:1、由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向被告胡光巧转账10万元;2、从工商银行取款3万元;3、从银行转账5万元,但该部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剩余4500元为现金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存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光巧向原告王朝明借款184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就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光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光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朝明借款本金184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90元,由被告胡光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荣荣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何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