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顾铁兰诉刘钦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铁兰,刘钦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顾铁兰,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曹杨五村室。委托代理人樊顒,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钦炜,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曹杨五村室。委托代理人刘潇,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铁兰与被告刘钦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铁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瑾洁,被告刘钦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铁兰诉称,2013年4月26日上午9时20分许,原告步行至本市梅岭南路出李村路约10米处与被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38.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86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10元、日用品费32.2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钦炜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最多承担50%的责任。如果原告仍认为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则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没有人行横道和红绿灯的情况下冲到非机动车道上,应该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赔偿范围,认为其只应承担医药费的自负部分;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为基数,计算19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日用品费不予认可;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191.5元;认可交通费1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2400元;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并表示若法院依法认定,则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不是必须合理的,请求法院酌情降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钦炜为原告垫付的现金28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上午9时20分许,原告顾铁兰步行至本市梅岭南路出李村路约10米处与被告刘钦炜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4年3月17日,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顾铁兰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0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钦炜为原告垫付现金280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单据,矫形器与抗血栓压力带发票、交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收入证明、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现金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顾铁兰与被告刘钦炜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刘钦炜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审核,原告产生合理的医疗费为5357.0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5509.45元。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曹杨街道退休返聘人员,于2013年8月离职,在事故发生后直至原告离职前,其工资每月正常发放,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660元(11天),并提供相应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护理期为150日,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622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90日(一期)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鉴定、诉讼所需,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住院天数和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5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610元、日用品费32.2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均依法提交了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钦炜已为原告垫付的现金28000元,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钦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铁兰医疗费人民币5357.04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50元,共计人民币8075.54元的50%,计人民币4037.77元;二、被告刘钦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铁兰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5509.45元的50%,计人民币42754.73元,扣除被告刘钦炜已付人民币28000元,实付人民币14754.73元;三、被告刘钦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铁兰护理费人民币62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1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日用品费人民币32.20元,共计人民币11462.20元的50%,计人民币5731.10元。四、被告刘钦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铁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五、对原告顾铁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9元,由原告顾铁兰负担人民币843.70元,被告刘钦炜负担人民币62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莉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