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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30

案件名称

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连志强、连志雄、连志刚、连志学、罗双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志强,连志刚,连志学,连志雄,罗双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吉县城中街。法定代表人田可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维良,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连志强,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连志刚,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连志学,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连志雄,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罗双虎,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西吉县人,教师,住西吉县。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连志强、连志雄、连志刚、连志学、罗双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维良,被告连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志雄、连志刚、连志学、罗双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连志强向我社借款6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月息11.0000‰,并由被告连志雄、连志刚、连志学、罗双虎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连志强清偿借款本金8048.46元及利息4464.09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清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时的承诺,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志强清偿我社借款本金8048.46元,并按11.000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连志雄、连志刚、连志学、罗双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并出示了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连志强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1.0000‰,并由被告连志雄、连志刚、连志学、罗双虎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连志强在借款到期清偿借款本金8048.46元及利息8242.71元的事实。被告连志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不表示异议。被告连志雄、连志刚、连志学、罗双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连志强辩称,原告诉称的60000元借款属实。借款到期后我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清偿,我愿意分期清偿该笔借款。被告连志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且经被告连志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被告连志雄、连志刚、连志学、罗双虎虽未到庭质证,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连志强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借款6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月息11.0000‰,由被告连志雄、连志刚、连志学、罗双虎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被告连志强清偿借款本金8048.46元及利息8242.71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连志强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连志雄、连志刚、连志学、罗双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由被告连志强清偿剩余借款51951.54元,并由被告连志雄、连志刚、连志学、罗双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志雄、连志刚、连志学、罗双虎清偿上述51951.54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连志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1951.54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相应利息,已付利息从中抵减;二、被告连志雄、连志刚、连志学、罗双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连志雄、连志刚、连志学、罗双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志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连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具强审 判 员  徐志立人民陪审员  刘文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亚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