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苏某、李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汉族。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苏某、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明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赵楠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李某乙原审时诉称:李某甲、李某丁均系被继承人李某之子,李某乙系被继承人李某之女。被继承人李某通过房改购买了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建筑面积50.26平方米)房产一处。因我们母亲早在1986年已经去世,因此,该房产是被继承人李某的个人财产。考虑李某丁没有住房,我父亲李某就让李某丁一家三口与其共同居住。2007年10月,李某丁一家三口在此住宅一直居住。2011年5月22日,我父亲李某因病去世。现因房产继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该房产现价值20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建筑面积50.26平方米)房产一处依法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依法继承。苏某原审时辩称,我系被继承人李某次子李某丁之妻。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建筑面积50.26平方米)房产原系公房私改,不是被继承人李某的个人财产。公有住房出售的对象系职工家庭,而非个人。该房产应有我们一家三口的份额,该房产不应全部作为被继承人李某个人遗产,且该争诉房产完全是为了照顾李某丁一家三口而分给的公房。因被继承人李某文革期间被打成历史反革命,其子李某丁下乡回城后,分配到信号饮食联店工作,因李某丁受其父影响在精神上受到刺激,后诊断为精神分裂。李某落实政策后,多次因其子李某丁精神分裂一事找单位领导。领导为照顾李某丁一家生活及其精神状况,才将上述房产分配给我们。因在被继承人李某单位分到房产,李某丁从而失去了其单位分房的机会。被继承人李某购买此房时并没有告诉我们,是其私自购买,并没有经过我们同意,我认为李某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1979年我与李某丁结婚到2011年李某丁失踪期间,李某丁因患有精神疾病没有上班,一直靠我一个人工资赡养老人,抚养孩子,李某丁应属于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请法庭给予考虑。自1979年我和李某丁结婚到2007年10月6日,这28年来被继承人李某一直同我们生活在一起,且李某患有20多年的糖尿病,尽管如此,我们照顾老人毫无怨言。因我们一家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请法庭给予考虑。李某甲和李某乙均有赡养能力但均未尽过赡养义务。从上述房产取得到现在我们一家一直居住在该房子里,该房产价值20万,我们主张该房产。李某丙原审时辩,我系被继承人李某之孙,李某丁之子。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建筑面积50.26平方米)房产原系公房私改,不是被继承人李某的个人财产。公有住房出售的对象系职工家庭,而非个人。该房产应有我们一家三口的份额,该房产不应全部作为被继承人李某个人遗产,且该诉争房产完全是为了照顾我父亲及我们一家三口而分给的公房。因被继承人李某文革期间被打成历史反革命,我父亲下乡回城后,分配到信号饮食联店工作,因我父亲受其父影响在精神上受到刺激,后诊断为精神分裂。其他意见同苏某。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于2011年5月22日去世,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系被继承人李某与刘某的婚生子女,刘某于1986年9月3日去世。李某丁于2011年7月去世。苏某系李某丁之妻,李某丙系李某丁之子。1997年6月27日,被继承人李某与沈阳X厂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被继承人李某购买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建筑面积50.26平方米)房产一处,并于当日被继承人李某向沈阳X厂付清了该房款7604元。2002年11月27日,该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另查明,李某丁生前患有精神疾病,为精神二级残疾。被继承人李某生前与李某丁一家共同生活,李某丁在生活方面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和责任。庭审中,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争议房产总价值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关于本案争诉房产未有遗嘱,故李某的该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后,因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依法继承。但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被继承人李某的次子即李某丁去世,所以,李某丁所应继承的李某的遗产份额由李某丁的合法继承人即李某丙、苏某依法继承。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生前主要与李某丁一家共同生活,李某丁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和责任,且李某丁生前有精神疾病。所以,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对李某丁的继承人李某丙和苏某给予适当多分。至于具体的分配比例,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对被继承人李某在本案中遗产以李某甲、李某乙各分得20%,李某丙和苏某各分得30%为宜。关于李某丙和苏某称该房产系其家庭所有,因房产证、协议书及购房收据中明确载明该房产系被继承人李某所有,且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是该房产共有人,故对李某丙和苏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庭审中当事人各方一致认为争诉房产总价值20万元。因上述房产一直由李某丁家庭居住使用,故该房产归李某丙所有为宜。李某丙分别支付李某甲、李某乙4万元(20万元×20%)房产折价款,同时支付给苏某6万元(20万元×30%)房产折价款。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于李某所有的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建筑面积50.26平方米)房产归李某丙所有;二、李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李某甲、李某乙房产折价款4万元;三、李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苏某房产折价款6万元;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分别承担863.20元,李某丙、苏某分别承担1294.80元。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李某丁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与事实不符,我们兄妹三人都尽到了赡养义务和责任,2007年被继承人被迫离家,最后四年是在长孙李某某的照顾下度过的。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我们兄妹应各得遗产的三分之一,苏某和李某丙继承李某丁的份额,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李某甲和李某乙不扶养老人,只偶尔给送点东西,不能认定与我们奉养二十多年老人尽到了同样的赡养义务。原审认定房屋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是错误的,李某丁一家也是房产的共同所有人。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2007年们没有将我爷爷撵出去,我爷爷做手术也没有通知我们。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原审中苏某提供了被继承人李某的工作单位沈阳市X中学、居住地沈阳市X区X街道X社区出具的证明信,均证实自1980年开始被继承人李某即与李某丁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原审据此认定李某丁一家对李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和责任,并且考虑到李某丁生前患有精神疾病,李某丁及其家人生活较为困难,故原审在分配遗产时,对李某丁的继承人李某丙和苏某给予适当多分,原审做出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明箭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