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特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特字第0042号申请人张云。申请人张云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吴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秀英,系申请人张云的配偶。申请人张云陈述:被申请人吴秀英于2000年11月因中风脑出血后一直卧床,右侧肢体瘫痪,两便失禁,不认识家人。故申请人张云请求法院宣告吴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云为监护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秀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9月10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秀英诊断为重度智能障碍,目前受疾病影响,认知功能全面受损,辨认能力完全丧失,无法自主行使民事权利及承担相应民事义务,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张云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苏州市立医院的出院记录、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吴秀英的病情及鉴定意见,其目前已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依据,应认定吴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张云系吴秀英的配偶,应担任吴秀英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吴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云为吴秀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 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国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