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吸食毒品,2014年4月1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市福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志强(另案处理)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密谋盗窃。尔后两人窜到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樟木圩旧市场,由张志强推车,刘某在旁边望风,将一辆银黄色的电动车(价值2604元)盗走。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志强(另案处理)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密谋盗窃。尔后,两人窜到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樟木圩旧市场,由张志强推车,刘某在旁边望风,将孙启河的一辆银黄色的电动车(价值2604元)盗走。盗后,两人将该车驾驶到玉林市区,由张志强联系买主,销赃得款650元,刘某分得赃款150元并已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孙启河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刘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刘某负责在旁边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失主孙启河的经济损失2604元,其违法所得15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龙巧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家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