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菊香与路银香、罗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菊香,路银香,罗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香,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哈瑞,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银香,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春,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郭东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张菊香与被上诉人路银香、罗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菊香的委托代理人哈瑞,被上诉人路银香,被上诉人罗建春的委托代理人郭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路银香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路银香借张菊香壹拾万元正(整)(¥100000),借款原因为购长途客车”。另查明,被告路银香与被告罗建春于2000年相识后同居,后因二被告发生纠纷,路银香于2013年3月5日提起同居关系纠纷诉讼,诉讼中,路银香主张在其与罗建春同居期间,因购买车辆向张菊香借款70万元未还,并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东城支行无折存款单,兴庆区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罗建春、路银香均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银民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该一、二审判决书中对路银香主张向张菊香借款70万元未作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认定。原审认为,被告路银香给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路银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与被告路银香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路银香归还借款10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同居关系期间为购长途客车所借,被告罗建春应与路银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借条系被告路银香个人出具,原告及被告路银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由二被告共同使用,且在路银香与罗建春同居关系纠纷案件中,法院对该笔债务未作为共同债务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路银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菊香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菊香对被告罗建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菊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审原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交2008年12月23日银行存款回单收款人系被上诉人罗建春,证实罗建春收到10万元,同日由被上诉人路银香出具10万元的借条,并载明借款用途为购长途客车。上述事实发生于二被上诉人同居期间,且期间二人确系经营长途客车,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上诉人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路银香辩称,涉案款项是用于借款买车,借条是我出具。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建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事实对2008年12月23日银行存款回单收款人系被上诉人罗建春的事实没有明确;另对(2013)兴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仅有罗建春不服提起上诉,路银香并未提起上诉。二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对上诉人对一审事实提出的上述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对此罗建春不认可,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302号路银香与罗建春同居关系纠纷已生效民事判决中,对以上债务未予认定。且该案查明事实认定,路银香与罗建春同居期间于2009年6月至7月实际付款70万元购买了长途客车一辆进行经营,而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向其借款购买车辆的时间与二被上诉人实际购买车辆时间并不吻合。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实该借款为被上诉人知道,并用于二人同居期间共同支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菊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慧琴审判员 胡春燕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