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朱金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朱金华。委托代理人徐伯文,罗田河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支公司)。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码:1421120081087649。原告朱金华诉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光烈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伯文,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华诉称,2013年10月4日,我驾驶车牌号鄂J768**面包车从河铺镇往马驿坳方向行驶,上午九时许,行至马驿坳村15组路段发生翻车,导致车上乘客曾某某受伤和鄂某某伤后一小时死亡的事故。事故后我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打电话报警,保险公司的人员没有到现场。事后我与伤者及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因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我的各项损失60717.93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购买保险是事实,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应提供营运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否则我公司不予赔付。2、原告向被害人赔偿的各项费用标准,保险公司有权进行重新核定。3、因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4、原告应当提供死者死亡证明、尸检报告、销户证明以及安葬证明,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朱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曾庆华、曾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鄂某某因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而死亡。证据2、原告朱金华的身份证、驾驶证、驾驶证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朱金华的身份及具备驾驶车辆的合法资格。证据3、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胜利中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朱金华驾驶的牌号为鄂J768**面包车在河铺镇马驿坳村路段翻车,致车上乘客曾某某受伤及鄂某某受伤后回家死亡的交通事故。证据4、胜利医院医生周某某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上的乘客鄂某某头面部及全身多处组织损伤,嘴面出血和曾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的事实。证据5、胜利医院救护车出车记录表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4日在河铺镇马驿坳村接车祸病人情况。证据6、发生车祸的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朱金华的长安牌SC6399B3S翻车的事实。证据7、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朱金华在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朱金华翻车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证据8、罗田县河铺镇马驿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并加盖派出所公章)。拟证明原告朱金华驾驶的车辆翻车致曾某某受伤及鄂某某受伤回家后死亡的事实,死者鄂某某已进行土葬。证据9、罗田县公安局河铺镇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鄂某某因死亡于2013年10月26日注销户口。证据10、罗田县河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胜利中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朱金华与死者鄂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朱金华已向其亲属赔偿了56260元的损失。证据11、罗田县公安局河铺派出所调解协议及曾某某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朱金华与受害人曾某某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证据12、曾某某的损失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用药清单两份、病历三页。拟证明曾某某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损失。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8、9、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鄂某某是病人,其死亡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行车证有异议,需要提供交警部门年检的证明,其他的证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误工费计算有异议,认为对曾某某的赔付额数额过高,且曾某某出院后不能够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可以重新核定。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认证: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3、7、8、9、10,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当庭作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因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系在有关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履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朱金华驾驶车牌号为鄂J765**面包车自河铺镇往马驿坳方向行驶,当行至马驿坳村15组路段时翻车,导致车上乘客曾某某受伤,鄂某某伤后一小时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金华及时向有关机关(包括被告保险公司)报警,并与伤者及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朱金华向死者鄂某某亲属赔偿损失56260元,赔偿曾某某各项损失3868.43元,合计60128.43元。另查明,原告朱金华于2012年10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车上座位(乘客)予以投保,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朱金华在此次事故中依法应承担因造成鄂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4335元、丧葬费17589.50元,曾某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2406.43元,合计64330.93元。原告朱金华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各项损失60717.93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朱金华与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朱金华于2013年10月4日因翻车造成了车上人员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原告朱金华已依照约定履行了赔偿且其请求未超出赔偿范围,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公司赔偿原告朱金华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内(鄂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曾某某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717.93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317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光烈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应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