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程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姚某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军,南京市六合区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感情不合导致不断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余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一直未能育有子女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之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双方通过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多年,婚后感情较好,应共同珍惜。双方希望养育自己的孩子,应积极主动配合医院治疗,不应对此采取回避的态度。双方如能互谦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某和被告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