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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杜海燕、陈月、王春雨、刘丹、张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杜海燕,陈月,王春雨,刘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梨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负责人姜洋,行长。委托代理人辛大志,客户经理。被告杜海燕,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月,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春雨,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丹,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张秀华,女,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被告杜海燕、陈月、王春雨、刘丹、张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杜海燕、陈月、王春雨、刘丹、张秀华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撤回对被告杜海燕、陈月、王春雨、刘丹、张秀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7.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重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