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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徐化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化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化全,男,1964年6月8日出生;2001年1月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9月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2014年1月因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化全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化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化全于2014年2月13日8时许,从北京市地铁1号线苹果园站上车后到复兴门站过程中,在列车车厢内,向群众宣扬法轮功邪教思想,后在地铁1号线南礼士路站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将被告人徐化全带至复兴门警务工作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化全在公共场所宣扬邪教言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化全当庭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化全于2014年2月13日8时许,从北京市地铁1号线苹果园站上车后到复兴门站过程中,在列车车厢内,向群众宣扬法轮功邪教思想,后在地铁1号线南礼士路站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将被告人徐化全带至复兴门警务工作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13日早上8点20分许,我从地铁1号线军事博物馆站进站,准备坐1号线到复兴门。进入站台后,因为人比较多,有一列地铁进站了,当时我上的是这列地铁的倒数第三节车厢。当列车从木樨地站发车后,有一名男子挤到了我的前面,回过身子向车厢里面的乘客宣传法轮功。当列车在南礼士路站停车后,另外一名男子将那个宣传法轮功的男子带下了车,同时也让我下车作为目击证人。下车后,我才知道让我下车的男子是警察。过了一会儿过来两名穿制服的民警,将那名宣传法轮功的男子带上车前往复兴门地铁站的警务室。经过法定辨认程序,李×辨认出徐化全就是2014年2月13日在地铁1号线车厢内宣传法轮功,后被警察抓获的男子。2、证人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13日8时许,我乘坐地铁一号线列车去上班,当列车行驶至木樨地站时,好像是倒数第三节车厢第一个门处,一名男子从我所在的车厢上了车,上车后该男子开始高喊法轮功邪教言论,我知道该男子是一名法轮功份子,我想将该人检举到派出所,这时列车到了南礼士路站,我看到那名法轮功份子要下车,于是我立即跟了过去,同时在周围的乘客中叫上一名男乘客跟我一起下车,下车后我立即拦住了那名法轮功份子,让他跟我去派出所,我对站台上的两名民警说了一下情况,民警听到我说的话立即上前控制了那名法轮功份子,那两名民警带着宣传法轮功的男子坐地铁去复兴门站警务室。经过法定辨认程序,崔×辨认出徐化全就是2014年2月13日在地铁1号线车厢内向周围乘客宣传法轮功,后被车站巡逻民警抓获的男子。3、证人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13日8时40分许,我和同事魏×在地铁1号线南礼士路站台巡逻,发现苹果园站开往南礼士路站方向站台中部秩序比较混乱,我们立即上前查看,周围乘客指着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向我们反映说该男子在苹果园站开往南礼士路站方向的地铁列车车厢内宣传法轮功,有一名乘客是公交总队的民警,当时穿便服,另一名乘客是一个小伙子。我们立即上前将那名穿黑衣服的男子控制住,由于地铁一号线南礼士路站没有警务工作站,所以我们乘坐地铁将该人带回地铁一号线复兴门站警务工作站开展工作,从南礼士路站乘坐地铁去复兴门站的过程中该男子在车厢内高喊法轮功宣传口号,并且不听从我和魏×的劝阻,直到我们在复兴门站下车后该男子才安静下来。经过法定程序辨认,谭×辨认出徐化全就是2014年2月13日8时40分,其在地铁1号线南礼士路站站台巡逻时抓获的在地铁车厢内宣传法轮功的男子。4、证人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13日8时40分许,我和同事谭×在地铁1号线南礼士路站台巡逻,发现苹果园站开往南礼士路站方向站台中部秩序比较混乱,我们立即上前查看,周围乘客指着一名黑衣男子向我们反映说该男子在苹果园站开往南礼士路站方向的地铁列车车厢内宣传法轮功,有一名乘客是穿便服的民警,另一名乘客是一个小伙子。我们立即上前将那名黑衣男子控制住,我让那名小伙子作为目击证人和我们一起到派出所配合调查,由于地铁一号线南礼士路站没有警务工作站,所以我们乘坐地铁将该人带回地铁一号线复兴门站警务工作站开展工作,因为当时我们上车时车厢人多,穿便服的民警和那个小伙子没有上来,而是乘坐下一趟车到的派出所。从南礼士路站乘坐地铁去复兴门站的过程中该男子在车厢内高喊法轮功宣传口号,并且不听从我和谭×的劝阻,直到我们在复兴门站下车后该男子才安静下来。后经工作得知该人叫徐化全。经过法定辨认程序,魏×辨认出徐化全就是2014年2月13日8时40分许,其在地铁1号线南礼士路站站台巡逻时抓获的在地铁车厢内宣传法轮功的男子。5、证人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27日,徐化全经人介绍来我家里租房,当时谈好房租每月300元人民币,一个月一收,也没有签什么协议,当天他就住进来了,住的是南边从里数第三间,房租交到2014年2月27日。到2014年1月底的时候他就不见了,期间有警察找他。2014年2月初他又回来了,我跟他说不让他住了,他说这两天就走,过了一两天他又不见了。房屋就他一个人住,从来没见过别人找他,他平时回家后关门不开灯,一般也不和别人交流,有时回来后也出去,但从来不和我们说去哪儿。我就听说他是翻译,其他情况都不了解,也不知道他平时都干些什么。经过法定辨认程序,蒋×辨认出徐化全就是租住在其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刘娘府村23号南侧第三间房内的男子。6、房屋照片,证明被告人徐化全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刘娘府村23号的暂住地的情况。7、视听资料民警执法录像,证明传唤被告人徐化全时民警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徐化全于2014年2月13日被民警抓获的过程。9、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徐化全于2014年2月13日乘坐地铁时购买的地铁票一张,票号10005320003XXXXXXXX已被扣押的事实。10、天安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徐化全持地铁票(尾号19534)于2014年2月13日8时01分从地铁一号线苹果园站进站的事实。11、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化全于2001年1月20日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12、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徐化全于2003年9月29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13、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化全于2011年4月1日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14、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化全因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5、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徐化全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化全在公共场所宣扬邪教言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化全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成立。被告人徐化全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化全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方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