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2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酗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F×××××的奇瑞牌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路西侧20米处,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在路边小解,遂从车内拿出钢管、刀无故殴打且驾车追逐、拦截王某某,打砸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右手裂创,右手示指深浅屈肌腱完全断裂,构成轻微伤,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190余元。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嘉定区某某镇××公路检查站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张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李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唐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