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杜荣辉与李家荣、杜明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荣辉,李家荣,杜明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杜荣辉,水电工。委托代理人周智,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家荣,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毅,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杜明友,水电工。委托代理人华荣彬。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杜荣辉诉被告李家荣、杜明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家荣、杜明友对原告杜荣辉提交的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依法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及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6日收到重新鉴定结论后,因原审判员丁友才工作变动,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智,被告李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杜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荣辉诉称:2013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受被告李家荣、杜明友的雇佣,在李家荣位于竹溪县城关镇东门街94号一处老房屋修理、更换自来水管时,从三楼掉到一楼花坛处,致使原告头部和右腿关节多处受伤,伤后经被告杜明友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又转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后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高额的住院费用,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转回竹溪县人民医院进行保守治疗。2014年2月9日,原告再次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进行右膝关节手术。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遗留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个月、建议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6个月、增加营养时限为6个月。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分别支付了4000.00元医药费后就一直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325.35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重新鉴定期间的花费640.50元。原告杜荣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发现场照片5份、被告杜明友的陈述1份、原告杜荣辉的调查笔录1份。其中被告杜明友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2日,李家荣委托其妹夫曾某找几个人维修一下座落于城关镇东门家福源超市对面的三楼一层属于李家荣房子的下水管,经守金店村六组张某介绍杜明友,当天晚上由张某引路找到曾某商量工钱与做工的时间及要求,当时杜明友说这活路一个人做不成,需要两个人,曾某听到这话就要求杜明友再找一个人一起来维修,当时商量的如果两个人半天做完一人100.00元,如果一天做完一人200.00元。商量好后,经曾某与李家荣打电话商量,李家荣同意……杜明友就找到杜荣辉于11月5日早晨,带着工具来到李家荣旧房进行维修,当时是早晨9点多,用了一个半小时将一段老锈铁管子换掉……在固定铁丝时杜荣辉不幸从三楼换步台外墙直接掉到一楼花坛上不省人事,后曾某及时打120将伤者杜荣辉送到县医院救治。原告杜荣辉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4日晚,杜明友对我说城关镇东城角李家荣家有自来水管要换,让我和他一起第二天早上去换一下,当时约定的工钱是如果半天做完就150.00元,一天换完就300.00元……2013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我在……换水管时从三楼掉到一楼的花坛处,把头部的额骨和右腿关节骨摔骨折了。当时和我一起做工的杜明友立即把我送到县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当天就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开始房主是谁我不清楚,但是当天出事后,11月6日房主李家荣到太和医院看我,给我送了住院费3000.00元,11月14日又送了1000.00元,房主李家荣事后应该知道这件事……杜明友也只付了4000.00元医疗费用……具体由谁支付的我也不知道,因为我只是做工的……有可能是杜明友直接支付,也有可能是杜明友先向房主领工钱然后再支付给我,我只要拿到了我应得的工钱就行了。上列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在维修水管过程中从三楼摔到一楼的花坛以及原告系被告杜明友、李家荣、曾某雇用做工的事实。证据二、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2份、病情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时的伤情及合计住院治疗109天的事实。证据三、竹溪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份、病情证明书1份和十堰市太和医院收费票据4份。拟证明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111669.95元的事实。证据四、十堰市茅箭医院收费票据1份、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为做鉴定支付检查费380.00元和鉴定费28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十堰市精神病医院WAIS-RC测试结果与分析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6个月、增加营养时限为6个月的事实,以及原告的智商测试结果为63,此为评定七级伤残的依据。证据六、交通费票据9份。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和鉴定共花费交通费651.00元的事实。证据七、竹溪县城关镇守金店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事水电安装职业,应以此计算误工费的事实。证据八:车船费票据11张,住宿费5张,就餐费便条1张,共计640.50元。拟证明原告到襄阳市做重新鉴定期间所花费用情况。被告李家荣辩称,原告起诉本人属诉讼主体错误,我没有义务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我将修理损坏水管的工作以200.00元的费用包给了被告杜明友一个人施工,原告去修理水管是杜明友个人请的帮工,与我无关,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和建立劳务关系;我与被告杜明友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我是定作人,杜明友是承揽人,而原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水电修理工作的专业人员,应该具备修理技能和安全防范意识,其在修理过程中不注重安全防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个人劳务关系中发生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本案原告受伤并不是我的过错造成的,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请求。被告李家荣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妻子蒋波出具的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李家荣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张某、曾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二证人的当庭证言。其中张某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3日7时许(晚上),我正在家到屋后地坪时,我挑担曾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姐夫李家荣位于东门街的住房墙外水管漏水,想帮忙请一个人修理……我看了损坏的水管是铁的,就说我不会弄,让他请别人搞,曾某说他不熟悉这样的人让我帮忙请一个人。因为我知道我们住一个小组的杜明友是专业做水电工的,长期做水电活,于是我就给他打电话让他来看能否做……他观看了漏水的水管后说可以修理……杜明友说由房主购买材料,他负责修好。曾某同意,并讲好给杜明友200.00修理费负责修好……杜明友让租房子的女人找了纸和笔列出了需购买的材料清单给了曾某让他去购买,并约定过一两天来修理,说完后我们就都走了……当时曾某没有说过请两个人或请杜荣辉去做的话,只请了杜明友一个人修理,我也不认识杜荣辉是谁,不可能去请他做。张某当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去年曾某打电话说水管漏水,我去看了下说胶水管我不会,之后就帮他介绍了杜明友……杜明友去看了下说能做,但是要慢点做,我就让杜明友自己去谈价钱……我听到的他们之间谈得具体价钱是两个人做半天200.00元,做一天300.00元,当时我还说这点儿活路不需要两个人,杜明友就给曾某写了单子要买哪些材料……曾某说他不敢做主,打电话问了李家荣。曾某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2日,我姐夫李家荣从十堰打来电话说东门街的住房漏水,让我找人修水管。我于3日晚7点许,给我挑担张某打电话请他帮忙找个水电工修水管……张某就到了现场,他看了以后说自己做不了。于是张某当时就给杜明友打了电话……杜明友看过现场后说他能做,当场还开了一个单子让我买材料,他负责将水管修好,支付200.00元费用,并说后天就能施工,说完后他就走了。11月5日上午,我打电话问杜明友“今天能做吗?”他说能做,于是我就去买材料,买好后就去了现场,杜明友当时和一个年轻小伙子在场(后来得知他叫杜荣辉)……他们做的时候,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后来这个小伙子从楼上摔了下来,我拨打120电话,因120救护车没及时来,我和杜明友就将杜荣辉抬到一个三轮车上送到了医院……我不认识杜荣辉,没有请过他修水管,我只是包给杜明友了,付200.00元钱保证水管修好。曾某当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李家荣……打电话找我帮忙修水管,我去看了下找了张某维修,张某去了之后说自己修不好,我问他有没有其他人会修,张某打电话找了杜明友,问他有个活路能不能做;杜明友去了之后看了下……说能做。我就问了下杜明友修水管得多少钱,杜明友说两个人半天做好200.00元,一天做好300.00元,我说几个人我不管,我只认杜明友一个人,我只管活路做好。当时我问他材料怎么办,杜明友说他自己买票上有多少算多少,我们自己买材料就不算,我就打电话问了我姐夫李家荣,李家荣同意了……后天早上我问杜明友是否同意去做,他同意了我就去买材料。去了之后我在场,当时就杜明友和另一个人,在施工时我始终在场。做好之后,发现水管有点下坠,他们好意去固定水管,杜明友先上去扶着水管,让原告上去帮忙固定,在固定的过程中,原告从换步台摔到楼上,之后我和杜明友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上列证据拟证明被告李家荣将修理水管的工作委托给被告杜明友,双方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以及李家荣并没有请原告修理水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的事实。被告杜明友辩称,第一、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及雇佣关系,我在接受被告李家荣的劳务后因无法一人独立完成工作任务,故基于委托人的同意又邀请原告参与了该项劳务活动,我与原告领取同样的劳务工资,并未取得任何额外的报酬和利益,我既不是接受劳务的人又不是致害人,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杜明友为支持其辩解理由,与被告李家荣共同向本院提交了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及二被告共同支出重新鉴定费3000.00元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家荣、杜明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照片、证据二、三、四、六、八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杜明友对被告李家荣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家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杜荣辉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被告杜明友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且与杜荣辉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被告杜明友对原告调查笔录中与其自身陈述不一致的部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杜荣辉与杜明友分别是本案的原、被告,对其陈述中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其自身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李家荣、杜明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颅脑损伤后的智商评定结果作出的,而智商评定是当时作出的,故该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客观,并当庭共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已经被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改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家荣、杜明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证明为依据按非农业户口计算赔偿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从事水电安装职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以水电安装行业或其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误工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杜明友对被告李家荣提交的证据二中证人张某、曾某的调查笔录中关于曾某没有请原告杜荣辉修水管、并将修水管的工作包给杜明友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其是经过曾某同意后才委托原告一起做活的。本院认为,证人张某、曾兴某出庭接受了质询,二人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质证原、被告对二证人的当庭证言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李家荣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与二证人当庭证言一致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以当庭证言为准。被告李家荣、杜明友对其共同提交的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仍然是依据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十堰市精神病医院WAIS-RC测试结果与分析报告作出的,并没有以原告现在的身体、智力状况作出新的鉴定结论,且该鉴定意见第二项第(二)款病历资料摘要中既往史显示,原告9岁时曾有车祸伤病史,而该鉴定意见并未说明此次鉴定结论与原告的既往伤病史有无因果关系,故该鉴定意见仍然不客观。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被告李家荣、杜明友自己提交的证据,且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二被告共同提交的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家荣位于竹溪县城关镇东门街94号一处老房屋水管漏水,遂委托其妻弟曾某帮忙找人修理、更换自来水管。曾某通过张某介绍找到被告杜明友,杜明友去现场看后与曾某协商工价为两个人半天完工200.00元,一天完工300.00元。之后,被告杜明友又邀请原告杜荣辉一起做活,并与原告约定半日内完工每人100.00元。2013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修理、更换水管的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掉到一楼花坛处,头部和右腿关节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明友与曾某立即把原告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原告伤势严重,当天又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42天。此后,原告又分别在竹溪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50天、14天。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分别支付了4000.00元医药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1669.95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180.00元、误工费26008.00元、护理费130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00元、交通费651.00元、营养费7767.00元、残疾赔偿金19241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366325.35元。2014年7月29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杜荣辉的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36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二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3000.00元。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重新鉴定期间支出的车船费、就餐费、住宿费640.50元。另查明,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67.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6008.00元;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15元/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杜荣辉与被告李家荣、杜明友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三人之间责任划分的问题。关于杜荣辉与李家荣、杜明友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结合现有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李家荣通过其委托人曾某将修理、更换自来水管的工作发包给被告杜明友,杜明友以完成修理、更换自来水管这一特定的劳动成果作为获取报酬的直接对象,故二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家荣系定作人,杜明友系承揽人。被告杜明友接受业务后又邀约原告杜荣辉一起完成承揽工作,按双方约定二人系同工同酬,被告杜明友并没有享有劳务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故原告与被告杜明友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共同承揽关系。关于杜荣辉与李家荣、杜明友之间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杜荣辉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风险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且原告杜荣辉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对作业过程中的安全应当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其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却忽视了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杜明友作为共同承揽人,合伙完成承揽业务,在与原告同等分享利益的同时也应该平均承担风险,故杜明友对原告的损失本应平均分担,但因原告自身过错,造成对杜明友及原告合伙利益受损,可相应减小杜明友的责任。被告李家荣作为定作人,将修理、更换自来水管的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防护条件的承揽人属选任不当,同时也没有尽到安全监管义务,故李家荣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劳务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告杜荣辉与被告李家荣、杜明友之间法律关系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李家荣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杜明友承担3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杜荣辉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和检查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均有相应票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其在两次开庭中均未提交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证据,此后虽于2014年9月2日又提交了一份竹溪县城关镇守金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所在的守金店村已全部纳入城镇建设规划范围之内,但二被告以原告提交该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为由均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实构成残疾,故可以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因鉴定机构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作出了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以上两项均按照每天15.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造成的精神损害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重新鉴定期间支出的车船费、住宿费均有票据,就餐费虽然是手写的便条,但该费用是原告到襄阳市做鉴定的必然花费,数额也在合理范围内,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杜荣辉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1669.95元;2、司法鉴定费和检查费3180.00元;3、误工费25651.73(26008.00元/年÷365天×360天);4、护理费12825.86元(26008.00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0元(106天×15元/天);6、交通费651.00元;7、营养费2700.00元(180天×15元/天);8、伤残赔偿金70936.00元(8867.00元/年×40%×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10、重新鉴定期间支出的车船费、就餐费、住宿费640.50元。合计239845.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荣辉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9845.04元。此款由被告李家荣承担20%计款47969.0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000.00元,李家荣尚应赔偿杜荣辉43969.01元;由被告杜明友承担30%计款71953.5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000.00元,杜明友尚应赔偿杜荣辉67953.51;其余5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杜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398.00元,由李家荣承担680.00元,由杜明友承担1019.00元,由杜荣辉承担16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户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吴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