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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李升义、李乃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李升义,李乃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张玉梅,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升义,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乃群,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地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张自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玉梅诉被告李升义、李乃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李升义、李乃群、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梅诉称:2013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李升义驾驶豫JL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彬村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张玉梅相撞,造成张玉梅、王潇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升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梅、王潇涵无责任。后经查肇事车豫JL99**号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31.77元、误工费27736元、护理费按俩人计款24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损失120295.4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升义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李乃群的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乃群辩称:李升义是我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李升义驾驶豫JL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彬村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张玉梅相撞,造成张玉梅、王潇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升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梅、王潇涵无责任。豫JL99**号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梅被送进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2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6731.77元。2014年5月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玉梅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张玉梅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法院向濮阳市人民医院调取张玉梅的实际用药天数。2014年9月5日我院调查了张玉梅主治大夫陈书爱。内容为:“张玉梅是我的病人,她是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在我科住院67天后转入家庭病床科,因我院骨一科床位紧张没有康复科,转入家庭病床科住院122天属于正常情况,像这种骨折须间断用药,须康复治疗。我收治该病人以后到外地进修,是我科刘宵龙大夫办理的出院手续。”2013年11月7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张玉梅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95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肇事车豫JL99**号车实际车主是李乃群,李升义是李乃群的雇佣司机。原告张玉梅长女王淼淼出生于1999年10月26日。次女王潇涵出生于2009年7月23日。三女王莉莎出生于2012年9月12日。张玉梅长期在濮阳市苏氏牛骨头老店务工。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014年7月份3500元、2014年8月份3500元、2014年9月份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升义与原告张玉梅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被告李升义作为李乃群的雇佣司机,其雇主李乃群应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豫JL99**号肇事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告张玉梅诉求医药费26731.77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住院122天计款3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营养按每天10元计算,122天计款1220元。三项共计3161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21611.77元由被告李乃群承担。原告诉求的车损费1950元,因有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评估费100元一并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50元由被告李乃群承担。原告诉求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且按两人计算,证据不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29041元,按照一人护理计算122天计款9706.32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日均113.33元,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196天计款22212.68元。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王淼淼发生事故时14岁,计算4年计款1125元(5627.73元×4年×0.1÷2人)。次女王潇涵4岁,计算14年计款3939元(5627.73元×14年×0.1÷2人)。三女王莉莎1岁,计算17年计款4783元(5627.73元×17年×0.1÷2人)。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定为500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1220元。以上共计65636.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玉梅77636.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李乃群赔偿原告张玉梅21661.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原告张玉梅负担353元,由被告李乃群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廷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耀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