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沂源县佳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郝西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佳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郝西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475号原告:沂源县佳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商业街西首。法定代表人:吴兆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西宝,村民。原告沂源县佳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郝西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佳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西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佳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价值27424.00元的农资一批,以临时没带够钱为由未付款,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写明欠现金27424.00元,2012年11月,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263.00元的农资,同样以临时没带够钱为由未付款,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写明欠现金2263.00元,后经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了724.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农资款共计28963.00元及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西宝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郝西宝在原告沂源县佳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处分两次购买了价值共计29687.00元的农资,均未付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27424元,大写(贰万柒仟肆佰贰拾肆元)计划年月日还清,否则违约责任由欠方承担。欠款人:郝西宝2012年1月20日”,于2012年11月16日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2263.00元,大写(贰仟贰佰陆拾叁元)计划年月日还清,否则违约责任由欠方承担。欠款人:郝西宝2012年11月16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424.00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300.00元,两次还款均在2012年1月20日形成的欠条中予以注明,剩余款项经催要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农资款共计28963.00元及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沂源县佳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提交被告郝西宝书写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沂源县佳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郝西宝之间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农资的义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即为双方因履行合同而形成的合同之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损失应自欠条形成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因被告已经偿还724.00元,故分别以26700.00元和226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西宝支付原告沂源县佳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农资款28963.00元。二、被告郝西宝赔偿原告沂源县佳益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分别以26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以226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0元,减半收取262.00元,保全费310.00元,由被告郝西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