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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白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2014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世纪风牌摩托车在青白江区城厢镇中铁八局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大楼旁的非机动车道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棕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现金6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59元。2、2014年4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后驾驶一辆红色世纪风牌摩托车在青白江区城厢镇前锋村5组铁路洞口将被害人李某的花色布包抢走,包内有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现金15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3、2014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世纪风牌摩托车在青白江区大同工业园区复兴大道与同辉路附近的非机动车道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身份证及社保卡等物品。4、2014年5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世纪风牌摩托车在青白江区城厢镇集装箱物流基地主干道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两部直板手机,现金100多元。其中,一部中兴手机已追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9元。5、2014年5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世纪风牌摩托车在青白江区大成工业园区对面非机动车道将被害人黄某某的桃红色女士单肩背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6、2014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世纪风牌摩托车在青白江区巨石大道与向阳路千年树家私厂对面的非机动车道边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皮包抢走,包内有白色蓝宏牌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5元。7、2014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世纪风牌摩托车在青白江区成青快速通道与华金大道三段交叉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绿色中兴牌直板手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8、2014年5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世纪风牌摩托车在青白江区同心大道与敬老院交叉口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红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9、2014年5月11日下午13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世纪风牌摩托车在青白江区大同工业园区同辉路望晖石油公司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娜的蓝色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白色朵唯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10、2014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世纪风牌摩托车在青白江区成青快速通道上将被害人何某的白色女士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11、2014年5月17日14时3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世纪风牌摩托车在青白江区大同工业园区复兴大道与同辉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白色联想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12、2014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世纪风牌摩托车在青白江区大同工业园区成青快速通道与华金大道变电站附近将被害人旷某的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白色魅族牌手机一部,现金几十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65元。13、2014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世纪风牌摩托车在青白江区工业园区复兴大道右转至同辉路50米处将被害人彭某的浅蓝色女式挎包抢走,包内有红色的魅族牌直板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86元。14、2014年5月22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世纪风牌摩托车在青白江区成青快速通道向成都方向至成南铁路祥福桥位置抢夺被害人李某俊的挎包未遂,后被民警现场挡获。综上,何某某实施抢夺14次,总价值12000余元。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被告人何某某所属作案工具车牌号为川A66***的摩托车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