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赵梓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赵梓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刘长海,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萌,男,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卓,男,系该支行职员。被告赵梓涵。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赵梓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萌、王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授信协议》(合同编号:大连分行2012年个经授字第8401—001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房全通(经营)贷款人民币2,180,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业务种类为个人房全通贷款,用途为企业经营周转。《授信协议》规定每月20日为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日,执行年利率为8.52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同泰街×号×单元×层×号的房产进行抵押,若债务人发生违约,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授信协议》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连续36天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拖欠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8,022.70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2,18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0,000.00元及付清欠款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截至2014年9月15日,剩余本金2,180,000.00元、利息141,869.16元);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物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并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十条规定,被告若有违约情况,需向原告缴纳相当于主债权20%的违约金,即436,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房全通(经营)贷款人民币218万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业务种类为个人房全通贷款,用途为企业经营周转。《授信协议》规定每月20日为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日。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年利率为8.52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计收复利。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递交《房全通个人贷款申请书》,承诺对此笔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大连分行2012年个经循高抵字第8401-0011号),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同泰街×号×单元×层×号的房产进行抵押,若债务人发生违约,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为期一年的贷款218万元,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自2014年2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已拖欠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1,869.16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2,180,000元。以上款项经索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已拖欠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1,869.16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2,180,000.00元。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抵押物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其符合抵押登记程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6,000.00元一节,因原告系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其逾期利率应在双方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显然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限定,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梓涵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180,000.00元;二、被告给付截止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141,869.16元人民币;三、被告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的约定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同泰街×号×单元×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29,800.00元(含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的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审 判 员  郭发增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四年九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