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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邹银乔与林庆春、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银乔,林庆春,覃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邹银乔。委托代理人覃文贝,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庆春。被告覃芳。原告邹银乔与被告林庆春、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明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银乔、委托代理人覃文贝、被告林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银乔诉称,自己与被告林庆春同为宜州市水电总厂职工,与林庆春的妻子覃芳也认识,比较熟悉。2013年1月,被告林庆春告知原告其打算与家人合作做生意,但资金不足,希望得到原告帮助,并答应按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顾及多年同事情谊,答应借款。因此,原告先后两次借款给被告:第一次是2013年1月4日,本金3万元整;第二次是2013年11月3日,本金5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日届满后,原告同意被告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日,并重新书写借条,要求被告到期一次性还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归还本金。被告不守信用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借款发生于林庆春与覃芳婚姻存续期间,所以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庆春、覃芳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林庆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账户为61×××69户名邹银乔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入款项的事实。被告林庆春辨称,原告的款项实际是借给了案外人谭玉军,现谭玉军因涉嫌诈骗犯罪,该案应该中止审理;被告覃芳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被告覃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覃芳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春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六张,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全部借给了谭玉军。2、《雄基信息》广告页以及交费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林庆春打算出售房屋来积极还款。3、宜州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被谭玉军欺诈。经开庭质证,被告林庆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林庆春有出售房屋意向;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邹银乔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林庆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出售房屋的广告仅能证明被告林庆春有出售房屋意向,不能证实被告积极还款的意愿,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是宜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与他人之间刑事案件的调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邹银乔与被告同为宜州市水电总厂职工。因同事关系,双方互有来往,比较熟悉。2013年1月,被告林庆春以和家人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邹银乔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1月4日和2013年11月3日通过中国银行宜州市支行向被告林庆春汇款3万元和5万元。被告林庆春分别向原告邹银乔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从借款之日起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份。后因被告林庆春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被告林庆春于2014年4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邹银乔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4年4月3日--2014年7月3日)到期归还。借款人:林庆春2014年4月3日”。对于利息,双方仍口头约定为月息1.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还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林庆春向原告邹银乔借款共计8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中国银行汇款交易凭证原件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邹银乔请求被告林庆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庆春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有林庆春一人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但此借款为林庆春与覃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林庆春名义所负债务,被告覃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邹银乔与被告林庆春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林庆春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林庆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林庆春、覃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原告请求从借款期限届满(2014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款项转借给了谭玉军,谭玉军现因涉嫌诈骗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该辩解内容属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庆春、覃芳共同归还给原告邹银乔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林庆春、覃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立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