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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邬文光,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占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9年举行结婚典礼,于2011年8月1日在土右旗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男孩,名叫刘波波,现已成年。自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终日酗酒赌博,并经常殴打原告,因不能忍受其折磨,原告已于2014年6月至今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继续维系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任何意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1989年腊月举行结婚典礼,后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农历六月十四生育一男孩刘波波,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缺少沟通,同时被告喜欢饮酒,故产生家庭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家庭债务依法分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且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发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应多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让互谅,相互尊重,被告应减少饮酒对家庭成员多加关爱。因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占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