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雷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078号原告:雷某,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吴安徽,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雷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昕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安徽、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8月24日生长女,取名周爱佳,2010年8月25日生长子周国强。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被迫外出务工。2013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因故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周爱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周国强随被告生活,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8月24日生长女,取名周爱佳,2010年8月25日生长子周国强。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说明感情确已破裂。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虽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