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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代玉彬、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安县公安局在办理谢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时,发现其子谢某某有非法制造枪支的嫌疑,在公安机关还未对其传唤、讯问时,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主动到安县公安局宝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谢某某于2005年在家中利用钢管、木材、自行车座椅弹簧、铁丝等材料工具非法制造火药枪一支,并存放于家中,曾用于打野鸡。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证人蔡某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照相、鉴定文书、户籍信息、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受到司法机关的传唤、讯问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制造的枪支目的在于平日打猎,且被告人常年在外务工,枪支存放在家中多年未使用,亦未产生严重后果,综合本案案件事实、被告人认罪态度,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静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