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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渭民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渭民初字第01096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原告之兄)。被告刘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被告有外遇后对原告态度发生转折,经常发生吵闹,对家庭不闻不问,2011年分据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依法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家庭共同财产约2000元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欲证明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称被告有外遇,纯属造谣,2010年被告去南京工作,经常给家里汇钱。2012年12月被告回家探亲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的行李扔出门外,导致被告至今租住于民房,原、被告在婚内期间经常发生吵闹。原告未尽到妻子的义务。现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购买的依法分割。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后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12月被告搬出租住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经询问孩子刘某某,孩子表示愿随母亲生活,被告愿承担抚养费200元。家庭财产经当庭核对约价值2000元。原告系残疾人,伤残等级为三级。本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询问孩子刘某某愿随原告生活,被告亦表示愿出抚养费,故刘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购买的咸阳市房产一套,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某与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由王某某抚养,刘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从2014年8月起到孩子18周岁止)。三、各人现所有的财产归个人,王某某支付刘某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王某某、刘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奇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人民陪审员  李善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