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伍真福与邱振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真福,邱振文,邱旺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705号原告伍真福,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化县方田乡泗坑村大坪地***号,现住宁化县翠江镇立新弄**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71********。委托代理人罗绪欣,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振文,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桥下村黄家排**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55********。被告邱旺水,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桥下村黄家排**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8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37幢天玺大厦6-7层,组织机构代码:85559877-3。负责人林子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伍真福诉被告邱振文、邱旺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春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真福的委托代理人罗绪欣,被告邱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旺水、被告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真福诉称:2014年3月14日7时50分许,巫朝辉驾驶闽GAW3**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伍真福)从宁化县往清流县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超越被告邱振文驾驶闽GQ80**号小型轿车时,闽GQ80**号小型轿车向左变更车道导致与闽GAW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伍真福、巫朝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2014年3月14日,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42382014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振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巫朝辉、伍真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治疗伤情为右股骨颈、中段骨折,右髌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出院,住院82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一年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物,我科随诊,一个月复查X片”。2014年6月25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邱振文预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邱旺水向被告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据此,原告伍真福请求:1、判令被告邱振文、被告邱旺水继续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32,447.14元,被告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振文辩称:其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10,000元系被告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支付。被告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闽GQ80**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没有82天,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医嘱单和体温单,以便核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被告邱旺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4日7时50分许,巫朝辉驾驶车牌号为闽GAW3**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伍真福)从宁化县往清流县方向行驶,行经东石线108公里160米路段超越被告邱振文驾驶的车牌号为闽GQ80**号小型轿车时,闽GQ80**号小型轿车向左变更车道导致与闽GAW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伍真福、巫朝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2014年3月14日,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振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伍真福、巫朝辉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伍真福在宁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伍真福右股骨颈、中段骨折,右髌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禁止下肢站立行走;1个月后复查X片;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我科随诊。2014年6月25日,原告伍真福的伤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元。三、闽GQ8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为被告邱旺水,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险。四、原告伍真福于2006年8月开始居住在宁化县翠江镇立新弄51号101室。五、被告邱振文已支付原告伍真福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已支付原告伍真福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化县医院出院记录》、《行驶证》、《证明》,被告邱振文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及认定标准、依据。原告伍真福认为,1、医疗费44,473.32元(936元+43,277.32元+260元);2、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20年×10%);3、误工费15,060元,误工时间从住院之日2013年4月7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2013年9月24日止计170天,32,335元/365元×170天=15,060元;4、护理费7,277元(32,391元/365元×住院82天);5、营养费2,240元[20元×(住院82天+建议营养时间3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住院82天);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34.02元,原告母亲张段金71岁,由四人扶养,8,151.2元×9年×10%÷4人=1834.02元;1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2,457.14元。被告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认为,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没有意见,但住院时间应当以法院调查的实际住院时间为准,且误工费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加建休一个月时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1、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4.02元、交通费3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44,473.32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照32,335元/365元计算,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予以支持,即住院之日2014年3月14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2014年6月24日止,计102天。故误工费为9,036.08元(32,335元/365元×102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照32,391元/36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告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提出原告实际住院没有82天,原告治疗一段时间后早早出院,后面的住院为挂床,并申请本院向宁化县医院调查用药清单、医嘱单和住院期间每日测量的体温单。根据原告提供的宁化县医院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入院,2014年6月3日出院,住院82天,故被告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用药清单、嘱单和住院期间每日测量的体温单进行调查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82天,计算护理费为7,277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宁化县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原告据此主张营养费2,240元,合理,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合理,予以支持。7、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8、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原告心灵的创伤,结合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内有固定物,需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各项合计133,833.2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巫朝辉驾驶车闽GAW3**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伍真福)与被告邱振文驾驶闽GQ8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伍真福、巫朝辉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振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伍真福、巫朝辉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闽GQ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造成伍真福、巫朝辉受伤,两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伍真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473.32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误工费9,036.08元、护理费7,277元、营养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4.02元,合计134,433.2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计48,353.32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六项计85,079.9元。另案审理的赔偿权利人巫朝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74.06元、误工费9,939元、护理费7,277元、营养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970.0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计11,554.0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计17,416元。伍真福和巫朝辉两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907.38元(48,353.32元+11,554.06),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赔偿权利人伍真福和巫朝辉按照损失比例分享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伍真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分得8,071.35元(48,353.32元÷59,907.38元×10,000元),余款40,281.97元(48,353.32元-8,071.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真福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六项计85,079.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三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邱振文承担,该款从被告邱振文已支付的10,000元扣除,余款9,000元,原告伍真福应予以返还。原告伍真福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被告邱旺水在本起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邱旺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真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071.3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伍真福40,281.9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真福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85,079.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3,433.2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23,43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振文赔偿原告伍真福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该款从被告邱振文已支付的10,000元扣除,余款9,000元,原告伍真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邱振文。三、被告邱旺水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元,减半收取1,474.5元,由被告邱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春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