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02121980********,大同市新荣区人,无业,现住大同市新荣区上深涧乡下深涧村。被告雷某某,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02121976********,大同市新荣区人,无业,现住大同市新荣区上深涧乡下深涧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同居生活,1999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雷某甲,2004年1月10日生育一子雷某乙。2007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以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出现矛盾,经常打架,原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长子雷某乙、长女雷某甲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李某某。雷某某。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07年6月12日,李某某与雷某某在新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孩子一人带一个,谁带谁抚养。被告雷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同居,1999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雷某甲。2004年1月10日生育一子雷某乙。2007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长女雷某甲、长子雷某乙随谁生活,由谁抚养?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现具体分析确认如下:针对争议焦点,长女雷某甲、长子雷某乙随谁生活,由谁抚养?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随谁生活,由谁抚养,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自己无力抚养孩子,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认为,两个孩子一人带一个,谁带谁抚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子女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经本院询问两个子女又愿意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两个子女随被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鉴于原告无固定收入,根据两个子女上学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各300元为宜。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被告雷某某亦同意离婚,依照婚姻自由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理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长女雷某甲、长子雷某乙随被告雷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长女雷某甲、长子雷某乙抚养费各300元,至长女雷某甲、长子雷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治国审判员 刘文珍审判员 赵丽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宏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