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北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荣敢等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敢,张福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北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敢,男,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福泰,男,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敢、张福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敢、张福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荣敢在钦州市区从一个绰号“阿海”的男子(姓名不详)处购买了约300克毒品k粉,然后自行包装出售。4月16号19时许,被告人张福泰在钦州英华巷菜市附近以每安8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荣敢购买毒品k粉一安(28克)后,然后再以每安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4月17日零时许,陆某某以每安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福泰购买了一安的k粉,双方约定在钦州市新高原娱乐场KTV门前交易。被告人张福泰持毒品驾驶轿车来到约定地点,当被告人张福泰与陆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福泰驾驶的轿车上搜出净重33.3克的毒品k粉。2014年4月17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五月天酒吧门前将被告人李荣敢抓获,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搜出257.9克毒品k粉。经鉴定:从被告人李荣敢、张福泰扣押的疑似毒品k粉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2008)防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2008)钦北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荣敢、张福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荣敢、张福泰非法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荣敢辩称,其不得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张福泰。被告人张福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荣敢在钦州市区从一个绰号“阿海”的男子(姓名不详)处购买了约300克毒品k粉,然后自行包装出售。4月16号19时许,被告人张福泰在钦州英华巷菜市附近以每安8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荣敢购买毒品k粉一安(28克)后,然后再以每安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4月17日零时许,陆某某以每安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福泰购买了一安的k粉,双方约定在钦州市新高原娱乐场KTV门前交易。被告人张福泰持毒品驾驶轿车来到约定地点,当被告人张福泰与陆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福泰驾驶的轿车上搜出净重33.3克的毒品k粉。2014年4月17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五月天酒吧门前将被告人李荣敢抓获,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搜出257.9克毒品k粉。经鉴定:从被告人李荣敢、张福泰扣押的疑似毒品k粉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李荣敢于2008年3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福泰于2008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荣敢、张福泰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系成年人,应负本案的刑事责任;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李荣敢、张福泰抓获归案的事实;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福泰处扣押疑似毒品K粉33.3克,电子称一把,手机2台。从李荣敢处扣押疑似毒品K粉257.9克,手机一台,车牌两块的事实;5、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4月17日零时许,以每安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福泰购买一安的K粉,双方正在进行交易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6、被告人李荣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从一个绰号“阿海”的男子处购买了约300克毒品K粉,然后自行包装出售,于2014年4月16日贩卖毒品K粉一安给被告人张福泰,价格是850元,剩下的在“五月天”酒吧门前被公安机关缴获的事实;7、被告人张福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4月16日以每安8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荣敢购买毒品K粉一安,然后再以每安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二侬”(指陆某某)的事实,双方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8、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荣敢、张福泰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荣敢、张福泰等人的辨认情况。11、(2008)防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2008)钦北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实被告人李荣敢、张福泰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于累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敢、张福泰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荣敢、张福泰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荣敢、张福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荣敢提出其不得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张福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荣敢和张福泰在侦查阶段对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予以供认。被告人李荣敢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其贩卖毒品给张福泰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款与被告人张福泰的供述相吻合。此外还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严密的证据链,证实了被告人李荣敢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荣敢翻供无事实依据,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荣敢贩卖毒品氯胺胴200克以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福泰贩卖少量毒品,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福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荣敢、张福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荣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福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岳峙艳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