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民辖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侯长轩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长轩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民辖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表人李信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长轩。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丕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长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定陶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在定陶县,但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菏泽市牡丹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应当由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侯长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长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合同购销的商品房位于定陶县城关镇菏商路东侧的滨河鑫城小区,该处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所在定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定陶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将本案移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中华审 判 员 桑贤普代理审判员 魏 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