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再终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徐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公司,徐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民再终字第0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福顺路福顺大楼*座*层。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委托代理人:秦景敏,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城元府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胡恒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苏民终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4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秦景敏,被申请人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15日,鑫磊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07年2月2日与远大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书》,远大公司作为复兴北路21号地块的竞得人,应向鑫磊公司支付过渡费。故请求判令远大公司支付过渡费22861113.6元(自2007年2月2日计算至2010年10月8日),并按安置协议第三条的标准继续支付2010年10月9日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的拆迁过渡费。远大公司反诉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任何安置附加条件,出让挂牌公告等不能对抗法定文本,故请求判令:1.确认《安置协议书》无效;2.鑫磊公司返还远大公司不当得利678万元;3.赔偿因保全财产给远大公司造成的损失293.64377万元。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2010)徐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远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鑫磊公司拖欠的拆迁安置过渡费22861113.6元(计算至2010年10月8日);二、驳回远大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双方2007年2月2日签订的《安置协议书》无效及要求鑫磊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78万元的请求。因远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苏民终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初字第15号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初字第15号判决第一项;三、徐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徐州鑫磊房地产开发公司违约金2008678.4元(计算至2010年10月8日)。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鑫磊公司称,第一,双方当事人在《安置协议书》中约定“逾期超出180天,属甲方(远大公司)恶意安置,甲方同意从竞得之日(2007年2月2日)起,按安置房总建筑面积20元/㎡/日向乙方(鑫磊公司)支付补偿费,直至交付安置房止”。二审法院既已认定每天每平方米20元的约定系违约金,却又以2007年2月2日起18个月过渡期内的费用已经结算完毕为由,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2007年2月2日改为2008年8月2日,混淆了安置补偿费与约定违约金的概念。第二,远大公司确有交房条件而不交房,属于恶意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远大公司辩称,鑫磊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法院错误确认2007年2月2日的《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远大公司与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2007年2月27日国土资源局土地市场交易服务中心交接土地是净地,远大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安置义务;鑫磊公司既不是拆迁人,也不是权属人,更不是被安置人,又未能提供被安置企业的授权委托书,无权签订安置协议;徐州新超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开运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市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证、房产证,安置条件不具备;鑫磊公司并未对三家企业安置完毕,鑫磊公司蒙骗远大公司,所得678万元应属不当得利。综上,请求驳回鑫磊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鑫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勇及员工张新沂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以下简称云龙分局)已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侦查。2012年8月27日,云龙分局作出云公刑诉字(2012)第247号起诉意见书,将该案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7月9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云检诉补侦(2013)111号决定书,将案件退回云龙分局补充侦查。目前,云龙分局对该案正在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资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再审申请人鑫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勇及员工张新沂涉嫌诈骗犯罪,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之中,且上述人员涉嫌犯罪的内容与鑫磊公司的诉请内容及远大公司的反诉内容密切关联,故鑫磊公司的起诉及远大公司的反诉均应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苏民终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徐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56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40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30元,由徐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旭明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