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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舜与林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舜,林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李舜,农民。被告:林形,农民。原告李舜诉被告林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形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林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1000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3日按月利率1.8%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63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林形出具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林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均系原件,其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林形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李舜街道人民币现金31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月息每月按2%计算。”收条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31000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收款人林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林形理应于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林形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李舜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元,由被告林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爱贵人民陪审员  黎圣伟人民陪审员  叶晓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捷 关注公众号“”